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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启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启顺,蒙秀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启顺(曾用名王啟顺),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蒙秀丽(曾用名蒙亚愿),农民。上诉人王启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王启顺移民至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昌隆异地安置场,并于2002年分到一块宅基地,本案的争议地位于原告宅基地前面的人行道的下方,四至范围是:东面与王贵武使用的菜地相邻,西面与目前何正学使用的菜地相邻,南面与公路水沟为界,北面与原告建的挡土墙为界。被告蒙秀丽在争议地上种植作物。西林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7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昌隆异地安置场内林科所一带的5951亩土地是国有土地,西林县人民政府将该片土地划拨给县茶叶办公室作为万亩茶场种植基地,并于1999年6月26日核发给万亩茶场《山界林权证》。西林县茶叶生产办公室是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二层机构。昌隆异地安置场系万亩茶场中的安置点,负责万亩茶场的管理开发。西林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7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蒙亚愿(蒙秀丽的曾用名)等被告停止到昌隆异地安置场内分割土地及开荒种植,停止侵害原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的土地使用权。万亩茶场《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为:东以沟为界,南以公路为界,西以渭社沟为界,北以沟为界。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宅基地下方的菜地使用问题引起的纠纷,与宅基地无关,原告主张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侵权行为,因此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害纠纷较为适宜。本案争议地位于万亩茶场的四至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蒙秀丽在争议地上种植作物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启顺对被告蒙秀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于收取。一审裁定后王启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地是西林县人民政府划给“异地安置场建房使用”的土地,如果移民对政府划给的土地没有使用权,政府的划拨有何意义?移民又如何在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生产和生活?事实是由政府主导的县内移民对移居地政府分给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二、本案争议地是西林县人民政府安置办分给上诉人的菜地,安置办也于2014年5月份出具证明证实该争议地确由西林县人民政府异地安置办分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不能提供争议地的土地使用证是因为全中国的农村菜地均尚未发放使用证,这样的要求是荒谬的。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蒙秀丽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系西林县政府安置到西林县八达镇那卡村昌隆异地安置场居住生活和生产的移民,其在一审时提交了西林县异地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目前其对本案诉争的菜地享有使用的权利。一审应当向西林县异地安置办公室及西林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查明本案诉争的菜地目前的使用人,并根据查明的情况来确定上诉人是否对诉争的菜地享有使用权。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情况就以该诉争土地为国有土地,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林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西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劳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