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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北岳管理委员会)与李刚、徐登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李刚,徐登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39891955-0负责人陈增会,该委员会副主任地址唐县向阳北街27号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码:。被告徐登芝,女,195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唐县,身份证号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贤,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北岳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李刚、徐登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北岳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振、被告李刚、徐登芝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北岳管理委员会诉称,1989年保定地区晋察冀金秋协会(以下简称金秋协会)在唐县建立基地(位于西雹水村边),名为晋察冀金秋经济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金秋开发中心)。1996年10月3日,唐县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县政府同意接收金秋开发中心,以协议书形式确定移交,将该中心财产归国有,指定旅游局解决有关债权、债务及其它纠葛问题,并负有经管使用权。1997年1月28日,唐县人民政府与金秋协会签订了移交书,同年1月唐县人民政府向唐县旅游局颁发了唐国用(1977)字第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7日,根据唐机编(2013)20号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原告作为管理机构组建,将唐县教育局承担的旅游文物管理职责划入原告的管理范围,对外保留唐县旅游文物局牌子,原告的职责其中包括辖区内国有资产管理,即原唐县旅游局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归原告享有管理使用权。2014年7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占用其所属的龙凤山庄(原金秋开发中心),出面制止未果。原告向唐县国土资源局举报,经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制止,仍没效果。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占用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经原告及唐县国土资源局制止,仍继续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内搬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刚、徐登芝辩称,1、被告占用的村集体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原告主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被告自1998年5月至今,一直占有争议土地从事养殖业,迄今已超过26年,原告诉称其于1997年办理国有土地证,其诉讼时效应计算至1999年,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金秋协会在唐县建立基地(位于唐县西雹水村边),名为金秋开发中心,唐县人民政府向金秋协会颁发了唐国有(91)字第0158号国有土地证使用证。因基地的实际情况和中央加快老区扶贫的指示精神,1994年5月,唐县人民政府安排人对金秋开发中心的财产进行了清查,并于1994年6月1日发出了关于接收管理“晋察冀金秋经济科技开发中心”财产的通告,明确告知金秋开发中心的全部财产由唐县人民政府收管。1996年10月3日,唐县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县政府同意接收金秋开发中心,以协议书形式确定移交,将该中心资产归国有,指定旅游局解决有关债权、债务及其它纠葛问题,并负有经管使用权。1997年1月28日,金秋协会与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移交书,向唐县人民政府移交了金秋开发中心财产和土地使用权。同年1月,唐县人民政府根据金秋协会原持有的唐国有(91)字第0158号土地证上量取尺寸,向唐县旅游局颁发了唐国用(1997)字第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原金秋协会使用的国有土地改名为龙凤山庄。2013年12月27日,根据唐机编(2013)20号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开始组建原告行政机构,根据唐县县委、县政府的授权,原告对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及唐县旅游文物行业行驶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协调、服务职能,将唐县教育局承担的旅游文物管理职责划入原告机构,对外保留唐县旅游文物局牌子。文件中明确确定原告负责辖区内财政管理,实施辖区内财政预算、决算、国有资产管理和财政监督工作。2014年7月,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允许私自占用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龙凤山庄部分土地,在土地上随意改造,经原告向唐县国土资源局举报,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8日派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制止,二被告至今仍继续占用。以上事实由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唐县人民政府通知、财产清查表、唐县人民政府通告、唐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移交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唐县国土资源局情况汇报及庭审笔录等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已于1997年1月唐县人民政府向唐县旅游局颁发了唐国用(1997)字第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新成立的行政机构承受了原唐县旅游局的职责和资产。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权属证明,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内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监管使用权,二被告提交1988年的荒山坡承包合同证明其有使用权,但该合同已过承包期限,且1991年唐国有(91)字第0158号土地使用证将包括二被告现占用的土地归金秋协会使用,二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二被告庭审中提出对原告持有的唐国用(1997)字第10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通过庭审显示原告2014年7月发现二被告私自占用其享有监管使用权的土地,并且现在仍占用,侵权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徐登芝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河北古北岳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内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刚、徐登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月来审 判 员  史二彪人民陪审员  王红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翼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