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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何顺权,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顺权、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东莞市虎门镇务工认识,于2013年1月30日到乌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不甚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后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随即发生纠纷,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矛盾日益恶化。2015年2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将仅有的6万元存款转账给了被告后,被告拒绝签字离婚。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提及的6万元系因为原告之女结婚时被告曾代其向别人借款,原告是还款。被告在东莞务工期间挣的钱均是交给原告,被告现得病,需要治病,但原告却在此时变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原告婚前有一女,另有一女抱养给了别人,被告婚前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双方从2015年农历正月12日开始分居,现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在未来的生活中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