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宫某丁与被告聂彩燕法定继聂某某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宫某丁,王某甲,王某乙,聂彩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宫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宫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李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宫某丙,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宫某丁,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建文,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王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原告:王某乙,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法定代理人: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被告聂彩燕,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张艳春,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宫某丁与被告聂彩燕法定继聂某某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聂彩燕申请王某甲、王某乙参加诉讼,本院追加王某甲、王某乙为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甲、宫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李某某、宫某丙、宫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强、宫建文、被告聂彩燕及其委托代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宫建军是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魏杖子加油站职工,2014年12月4日去世,宫建军父亲宫某丙、母亲李某某,宫建军与高某某生育两女宫某甲、宫某乙,2010年11月1日宫建军与高某某离婚,2012年7月9日宫建军与聂彩燕结婚。宫某丁是宫建军的伯父,生前与宫建军一起生活,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宫建军的遗产有养老保险金14754.97元,债权18000.00元;另外有车牌号码为冀H229**奇瑞QQ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0元,车在宫建军的表哥李俊华家存放,车的相关手续及残损钥匙在聂彩燕手中;电脑一台在聂聂某某;另外宫建军生前聂某某借其爷爷宫文生人民币10000.00元,宫素芝人民币2000.00元,宫树华人民币2000.00元,应在减除债务后继承。被告聂彩燕辩称,宫建军名下住聂某某金有20616.99元,养老保险金14754.97元,其中公积金中8082.89元和养老保险金2681.28元是在宫建军与聂彩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某应得的部分,合计1聂某某4.17元,其余24607.79元属于遗产,已执行回债权18000.00元,宫建军被烧伤后,18000.00元于2014年10月31日给付被告,全用在给宫建军治病上,已全部支出。宫某丁是宫建军伯父,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权继承宫建军的遗产。被告与已故前夫所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与宫建军已形成继子女关系,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为还宫建军生前个人债务,借款36000.00元,应在减除债务后继承。欠宫素芝和宫树华人民币各2000.00元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宫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公积金明细表;证明宫建军名下住房公积金数额20616.99元;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养老保险金明细表;证明宫建军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内个人帐户金额14754.97元;三、聂彩燕于2014年12月聂某某出具的收到法院执行款人民币18000.00元的收据一张,此款系宫建文从法院支取,宫建文又将此款转交给聂彩燕,聂彩燕向其出具收聂某某聂某某四、宫素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宫建军在与聂彩燕结婚时在宫素芝处借聂某某00.00元,已偿还10000.00元,尚欠2000.00元;五、宫建军自己书写的欠账清单一份;宫建军购买奇瑞轿车时交款发票一张;证据五、六证明宫建军买车时在宫文生处借款10000.00元;七、宫文生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卧龙镇赶瀑河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所举的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关于三间平房的所有权人是宫建军的爷爷宫文生,三间平房和宫建军没某某任何关系。八、2001年5月3日宫建军与宫文生、宫某丁签订的扶养协议一份;赶瀑河子村第11组全组村民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申请继承书一份;赶瀑河子村出具的宫建军生前供养亲属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由卧龙镇政府盖章确认属实;十一、宫某丁、宫建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宫某丁和宫建军同住一户;十二、宫某丁的残疾证书一份,该残疾证联系电话是135XX****XX,是宫建军生前所用手机号码;十三、2007年宫建军一户交纳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据一张;十四、宫建军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宫建军的电话号码;十五、承德森龙食用菌种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十六、李俊华的证明一份;十七、祁耀增的证明一份;十八、蒋国兴的证明一份;十九、李宝安的证明一份;证据八至十九证明宫某丁与宫建军的关系,从而证明了宫某丁有权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也有权作为继承人分得宫建军的遗产。二十、照片一组共五张,证明王某乙和王某甲两个人的监护人和联系人都是孩子的爷爷、奶奶。被告聂彩燕的质证意见为:证据聂某某公积金、养老保险金总数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死者宫建军的公积金部分有8082.89元是在宫建军与聂彩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聂某某应得的部分,养老保聂某某681.28元是被告聂彩燕个人应得部分,以上聂某某0764.17元属聂彩燕应得部分,剩余应列聂某某分割范围;证据三对于执行款被告是于2014年10月31日领取,而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在2014年12月14日,这18000.00元被告用在了宫建军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上,这18000.00元已经不存在了;证据四对于宫素芝的2000.00元无异议;证据五、车的手续在我这里。证据六对于欠宫文生的钱被告方不予认可,此条不是死者宫建军亲笔所打的欠条;对于宫树华的2000.00元是给了,但是没说是借也没说是给。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所说的平房三间无关,该份证据上标的是房屋四间,与平房三间无关,这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方的主张;卧龙镇赶瀑河子村村委会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问题,卧龙镇赶瀑河子村村委会没某某权也没某某资格认定平房到底归谁所有,有权认定房屋所有权的只能是房屋登记部门,所以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证据八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九不予认可,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说应某某是一人一份证言,一份证据,而不是好多人签到一张纸上,而且上面不知道是谁书写的证言,多人在上面签字,如果想要作证应某某亲笔书写,此证据不能作为宫某丁和宫建军具有任何关系的证明;证据十被告方不予认可,上面说宫某丁在继承人范围之列,并没某某说明他们之间是否已经形成继承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形成继子女关系才具有继承资格;证据十一无异议;证据十二残疾证认可,但是宫建军的手机号和本案没关系;证据十三不清楚;证据十四手机号是宫建军的;证据十五不认可;证据十六至十九号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二十孩子都是由孩子的爷爷奶奶接送的。被告聂彩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聂某某证据:公积金明细一份;(2010)平民初字第1672号调解书一份,调解书中第三项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归被告宫建军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三、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平执字第218号卷宗,证明宫建文领款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四、宫建文交给被告聂彩燕18000.00元聂某某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有银行卡客户交易单据一份;宫建军生前借宫建文的5000.00元钱及宫建文的收条,证明徐某某证言属实;六、宫建军的姑姑宫素芝的收条证明借刘某某的钱是还宫素芝的钱;七、提供房东董卫民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借被告姑父闫某某的钱是用于交房租;八、徐素艳的证明一份和徐素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宫建军与聂彩燕借徐素艳8000.聂某某;九、卧龙镇社会事务办2015年11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宫某丁是五保户,他的生前赡养问题以及亡后丧葬问题应由国家负责,因为宫某丁无子女及无过继子女;十、证人徐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是聂彩燕的表姐,2013年聂某某日,聂彩燕、宫建军向我借50聂某某00元,宫建军和聂彩艳一起去的我家借给的,欠条上宫建军签名是聂彩艳书写的,说借钱是为了还给宫建文的钱,并有欠条为证;十一、证人步某某出庭证言,聂彩燕让我来证明她在我的聂某某里工作时她是否管两个孩子,她在2013年4月份之前在我店里上两年班,刚开始上班时她和宫建军还没结婚时王某甲、王某乙的奶奶偶尔领着他们去我们店找聂彩燕,结婚以后也偶尔去聂某某她自己单出去开店我就不清楚了;十二、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5月份宫建军和聂彩燕在我那里借了100聂某某00元钱,当时没某某打欠条,宫建军去世了以后,我让聂彩燕给打的欠条,还证明聂某某给聂彩燕18000.00元聂某某,就与聂彩燕一起去存了钱,还去聂某某。十三、证人闫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自己是聂彩燕的姑父,2014年聂某某宫建军和聂彩燕到我家里借过600聂某某0元钱,过了两天,我去聂彩燕开的理发店去找宫建聂某某彩燕,当时宫建军在场,聂某某给出具了欠据一张。聂某某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宫某丁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平房三间所有权归宫建军所有,是双方在调解时互相作出的让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宫文生;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宫建文于2014年10月31日从人民法院支取18000.00元与当日聂彩燕存款18000.0聂某某具有关联性,纯属巧合;证据五无异议,该借据和收据也说明了宫建军的个人信誉程度,借自己亲弟弟的钱也打欠条,还钱要求亲弟弟打收条,那么宫建军向外人借钱更应某某亲笔打借条,所以从而否定了被告方提供的宫建军本人没某某出具借条的债务;证据六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董卫民没出庭作证,无法验证该收条的真实性;另外五、六、七与被告所举的债务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宫建军和聂彩燕生活期间,宫建军月聂某某千元,聂彩燕本人也有一定的收入聂某某宫建军的伯父宫某丁的工资每月1500.00元也由宫建军支取,上述收入已足以支付宫建军的个别外债以及租房生活所需,从而说明被告所举的这些债务是不真实的;证据八因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我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九从形式上不合法,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某某有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字,而该证据上没某某,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宫某丁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徐某某和闫某某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倾向性,所某甲不真实,欠款数额是虚造的,不存在欠款事实,证人所某乙,也与常理矛盾,通过证人陈述证人借款时是宫建军与聂彩燕是一起去的,而证人聂某某军是姻亲关系,应某某由宫建军出具或者宫建军与聂彩燕一起出具,而本案中聂某某是聂彩燕一人出具欠条,违背聂某某所以对徐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借据不认可。步某某证言中陈述关于两个孩子的奶奶偶尔带孩子去店里找聂海燕,两个孩子随爷爷奶奶同吃住的事实认可,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刘某某的证言与徐某某质证意见一致,且证人陈某某,不符合常理,按证人所述,所某甲刘某某与聂彩燕是同学关系,当时借聂某某彩燕去的,如果宫建军去聂某某不借。宫建军去世后才让聂彩燕出具的欠条,证人所述与常某某,因为刘某某与聂彩燕是同学关系,关系不因为宫聂某某去世而断绝,如果刘某某是宫建军的同学,在宫建军去世后让聂彩燕补写欠据比较合理,关于宫聂某某聂彩燕18000.00元的事证人说某某的具体月份、数额,且在宫建军病危的时候还和聂彩燕一起逛街不符合常理。法聂某某权调取的证据是(2010)平民初字第1672号高某某与宫建军离婚案件卷宗中P6-7、P11-15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归宫建军所有;宫建军欠外债为其哥和弟的共计7000.00元。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案件中三间平房的所有权是宫建军的爷爷宫文生的,原、被告双方均无权处分。被告方质证意见: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四、五、十一、十四、二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被告对钱数无异议,但在给付时间上有争议,收条是聂彩燕本人书写,且该证明书写的时间为聂某某00.00元的给付时间,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不能证明该款为2014年10月31日给付,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8000.00元已全部支出,18000.00元应认定为宫建军的遗产;证据六被告不认可,证据上写2009年3月9日买小轿车借款,而在2010年11月高某某与宫建军离婚时,宫建军承认外债仅为欠其哥和弟的共计7000.00元,不包含此笔债务,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被告不认可,且此证据与(2010)平民初字第1672号调解书认定事实不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至十九,被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明宫某丁为五保户,不能证明宫某丁有权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对证据八至十九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三、五、六、十二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宫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虽有异议,但是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八证人未到庭,原告不予质证,因无法核对其真伪,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是有关单位的证明,能证明宫某丁是五保户,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十二、十三徐某某、刘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徐某某、闫某某提供的欠据均为聂彩燕一人书写,并称宫建军在场却没某某聂某某也没某某按手印,不能证明宫建军借款的事实,对于刘玉平所提供的欠条是宫建军去世后,聂彩燕补写的欠条,不能证明是宫建军生聂某某债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中至2014年10月31日聂彩燕的存款帐户中余额超出其主张的欠聂某某额,故对其主张还欠徐某某、刘某某、闫某某、徐素艳外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宫建军是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魏杖子加油站职工,宫建军父亲宫某丙、母亲李某某,宫建军与高某某2002年8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宫某甲、宫某乙,2010年11月1日,宫建军与高某某离婚,2012年7月9日,宫建军与聂彩燕结婚,宫建军于2014年12月聂某某世。宫建军的继承人有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被告聂彩燕,宫某丁是五保户,王某甲、王某乙与宫建军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均不属于宫建军的遗产继承人。宫建军的遗产有三间平房,有车牌号码为冀H229**奇瑞QQ汽车一辆,在宫建军的表哥李俊华家存放,车的相关手续及残损钥匙在聂彩燕手中;电脑一台在聂彩燕家;宫建军名下聂某某积金金额人民币2聂某某6.99元,宫建军养老保险金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4754.97元中,属于聂彩燕个人财产为公积金8082.89元和养聂某某金2681.28元,合计10764.17元,宫建军的遗产是住房公积金12534.10元,养老保险金12073.69元,合计24607.79元,已执行回宫建军婚前债权18000.00元,在被告聂彩燕手中。总计42607.79元。宫建军聂某某宫素芝个人债务2000.00元。宫建军与聂彩燕共同生活期间欠宫树华2000.00元聂某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1000.00元应属宫建军个人债务,应由继承人偿还。对于三间平房、电脑、汽车的价格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又均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遗产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及被告聂彩燕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宫建军聂某某;原告宫某丁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且属于五保户,其不应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其生活教育都是爷爷奶奶负责,与宫建军未形成继子女关系,对宫某丁、王某甲、王某乙要求继承宫建军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举的欠宫文生的债务与事实相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举的外债,欠据均不是由宫建军书写,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有外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及被告聂彩燕均要求继承宫建军遗产,就应对宫建军所聂某某(宫素芝2000.00元、宫树华1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三间平房、电脑、汽车价格达不成一致意见,在指定期限内双方又均不申请鉴定,本案无法分割,所以对三间平房、电脑、汽车应另行处理。遗产总计42607.79元按5人平分,每人应分得8521.55元[(24607.79+18000.00)元÷5],因18000.00元在被告聂彩燕手中,其所得超出8521.55元部分聂某某478.45元)应由四原告继承,考虑到本案中遗产的实际状况,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合理分割,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每人继承宫建军名下住房公积金12534.10元和养老保险金12073.69元中的6151.94元。遗产18000.00元归被告聂彩燕所有,被告聂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聂某某次性给付四聂某某人2369.61元(9478.4÷5)。宫建军生前个人债务3000.00元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被告聂彩燕每人偿还600.00元。如聂某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宫某甲、宫某乙、李某某、宫某丙、被告聂彩燕各负担200.00元,原告的案件受理聂某某纳,被告应交纳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00.00元)。审判长 祁云龙审判员 田旭敏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锋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二)公民的林木、储蓄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六)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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