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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和被告白某、张某、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白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龚某,男,1980年1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某,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被告张某,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道碑街139号(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某和被告白某、张某、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龚某驾驶鲁Q328**/鲁QW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临沂市河东区新国道205线与省道342线交叉路口与被告白某驾驶鲁RC57**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龚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答辩。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答辩称,1、承保属实,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白某驾驶鲁RC57**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新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342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龚某驾驶的鲁Q328**/鲁QW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龚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20171.09元。2015年1月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255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2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某伤后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参照《人身伤害休息、合理及以营养期限可参考性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2-20周,护理时间建议为8-12周。另查明,被告白某驾驶的鲁RC57**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份(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2014)第2014122559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白某、张某虽称鲁RC57**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白某,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由此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被告白某、张某应共同向原告龚某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龚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171.09元,误工费150元/天×140天=21000元,护理费77.44元/天×21天=162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427.33元。因鲁RC57**号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龚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张某在此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龚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626.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01.09元。被告白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442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626.3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801.09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白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