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13号原告:周玉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原告周玉明诉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进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运输货物,现被告欠原告运输费72114.32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运输费72114.32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算表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其债权债务。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运输货物,运输费没有结清,经结算,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72114.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运输费72114.32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运输费7211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周玉明运输费72114.32元。二、驳回原告周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0元,由被告宣城市东升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进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