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5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人,住廊坊市浪淘沙酒店宿舍。身份证号:131023198507182626被告田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村人,住本村308号。身份证号:××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偶遇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28日在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架拌嘴,但是原告一直隐忍,与被告同甘共苦,原告对家庭付出了较多贡献,但是被告对原告不理解,反而经常找茬与原告争吵。近年来被告沉浸于网络,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并称与网友生下一子。故书此状,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八年,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无生育能力,自己从未嫌弃过。更无虐待可言,二人几年来一直在外打工,工资全部归原告保管。自己因为盖房借朋友70000元至今未还。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相识,经自由恋爱订婚,××××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3年原被告在永清县韩村镇韩村本村建新房四间。2015年3月17日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经自由恋爱订婚,婚姻基础较好,并且结婚已经八年,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田某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但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