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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以下统称原告)广州微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以下统称被告)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以下统称原告)广州微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被告)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州微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宝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咏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微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广州微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承判合同》(即加工合同)四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铝制门及配套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并将加工好的铝制门及配套材料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取货物后没有按时付清加工费用。后双方对账,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80270元加工费,并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将上述费用付清给原告。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仍然未按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只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947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94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判协议》、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敦促还款律师信》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被告本诉辩称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签订四份《承判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铝门,加工质量必须按照被告的生产加工要求完成,否则引起一切问题及造成被告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关于铝门的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多次发邮件(2012年10月4日)及去信告知原告,告知加工质量导致被告未能收到客户满意书及被告花费大量资金给现场工地修理和重做,另外客户也扣除被告因过期起货及质量问题造成的巨额货款。但原告一直没有回应。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是原告以被告如果不签订就不再向被告供货为由,强迫被告签订,被告因货期紧迫被迫与原告签订。但被告保留了对质量问题追究权。现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交货,严重违约,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损失存在于两方面:一是花费大量资金给现场工地修理和重做;二是被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生产加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过失在于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加工费85570元;2.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承诺书》、送货单、往来邮件、质量异议函。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照片不能说明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的运输并没有妥善放置货物,如有压坏是对方造成的。原告从来没有胁迫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因为签订付款承诺书后,当天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以及一个月后向原告再次向原告付款。即使货物存在小瑕疵,不能就此认为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很多问题都是交付货物后,被告在储存和运输中造成货物损坏,对方不能就此向原告提出赔偿。针对反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份《承判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MG1百叶门、MD12铝门、MG2百叶门、MG2A百叶门、MD12铝门,双方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总金额、交货期、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的质量条款约定质量标准按被告要求为准,如原告不按被告要求生产,所引起的一切问题和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有权不收货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其中2013年3月14日的送货单载明供应的是MG3、MG4、MG7铝制门,并注明“货物暂收,质量待复”。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至2012年12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270元未付。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2年委托原告生产MD12、MG1、MG2、MG2A等铝制门,由于资金未能及时回笼,因此欠付原告加工款180270元,在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原、被告分别在落款的被承诺单位、承诺单位处盖章确认。被告还在落款处手写注明:“若因质量问题我司(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追究之权力。”被告主张原告以被告如果不签订就不再向被告供货为由,强迫被告签订《付款承诺书》,原告则否认存在胁迫。签订《付款承诺书》后,被告没有支付加工费,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委托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加工费94700元。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铝制门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并提交《付款承诺书》、送货单、往来邮件、质量异议函拟证实其主张。其中《付款承诺书》、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书》、送货单一致。往来邮件是打印件,被告主张其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映铝制门存在各种质量问题。质量异议函是复印件,其内容是被告向原告主张铝制门存在供货延迟和质量问题。原告确认《付款承诺书》、送货单,但对往来邮件、质量异议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承判协议》、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敦促还款律师信》、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往来邮件、质量异议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四份《承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一,被告在《付款承诺书》的落款处手写注明“若因质量问题我司(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有追究之权力”,仅是被告保留质量追究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本身不能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二,本案中双方交易的是MG1百叶门、MD12铝门、MG2百叶门、MG2A百叶门、MD12铝门,并非MG3、MG4、MG7铝制门,故2013年3月14日送货单与本案缺乏关联。且送货单上载明“货物暂收,质量待复”,仅是表示货物质量需要检验后确定,其本身亦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三,被告提供的往来邮件、质量异议函分别是打印件和复印件,均是复制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亦予以否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本院对前述往来邮件、质量异议函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三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赔偿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承判协议》、送货单、对账单、《付款承诺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收取原告加工的货物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承诺在2013年1月25日前付清欠付的加工费18027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未能及时付清加工费,尚欠加工费947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947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次日,及2013年1月26日,对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微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9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加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微格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13元、反诉受理费2006元,均由被告东莞昊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