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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兴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天华与王立国、姜广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华,王立国,姜广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兴民初字第26号原告李天华,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王立国,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被告姜广朋,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农民,住海伦市。原告李天华诉被告王立国、姜广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华与被告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广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华诉称,原告于2011年承包了二被告在海兴镇龙宇家园建筑楼房的钢筋活,承包时被告承诺,在楼房竣工时给付人工费,可在竣工后二被告只给了一少部分人工费,下欠105,660.00元未能给付。后虽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施工款105,660.00元。被告王立国辨称,原告所诉属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姜广朋在海兴镇龙宇家园开发商鲍立国手承包了建筑工程五项清工,其中包括钢筋活。后将钢筋活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李天华,在工程施工期间给付原告一部分工时费,2011年11月10日,经结算欠原告工时费款共计105,6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与姜广朋在借款人处签的名,按的手印。被告姜广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海兴镇鲍立国开发建设龙宇家园商品住宅楼,鲍立国将该楼的建筑工程五项承包给被告王立国和姜广朋,工程五项中含钢筋活。后原告李天华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包了该钢筋活,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只给原告一部分钢筋活儿施工款,下欠钢筋活儿施工款105,660.00元。2011年11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王立国、姜广朋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按的手印,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天华承包被告王立国、姜广朋承包的商品住宅楼五项清工中的钢筋活儿与二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只给付原告李天华部分施工款,工程完工结算后二被告所欠原告钢筋活儿施工款推托不付至今,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国、姜广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天华从事建设工程钢筋活儿施工款105,660.00元。案件受理费2413.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景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中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