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与庄永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庄永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韦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威,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翼宇,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永刚,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宗海,成都市武侯区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王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永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永刚于1994年3月进入成都王牌公司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庄永刚于2011年7月调入公司采购外协部担任采购业务员,主要负责公司配件门市部的物质采购,并联系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收到的增值税发票移交给财务处理。2014年初,成都王牌公司的供应商成都博盈车桥公司在与成都王牌公司对账时,发现经庄永刚签收的该公司开具的票号02660459(金额为180396.50元)的增值税发票遗失,票号为04425256(金额为759464.30元)的增值税发票过期。2014年2月21日,庄永刚就成都博盈车桥公司发票过期问题向成都王牌公司提交了书面检查报告。2014年3月17日,庄永刚向成都王牌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自行离开公司。成都王牌公司在对庄永刚的办公桌进行清理时,发现庄永刚经手的增值税发票有部分过期及遗失。因增值税发票不能抵扣,成都王牌公司直接损失税额抵扣款共计155301.84元。2014年9月23日,成都王牌公司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成都王牌公司于2013年制定有《关于印发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发票取得和报销管理制度〉的通知》(中重王牌财字(2013)47号)、《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补充通知》(中重王牌财字(2013)119号)、《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补充通知》(中重王牌财字(2013)196号),通过公司内网发布。其中《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补充通知》载明:“二、罚则2、属于公司属各单位经办人责任,造成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认证抵扣,经办人应承担未抵扣的税款损失。”成都王牌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制定该文件时已通过工会讨论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证据,成都王牌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庄永刚送达该文件且庄永刚已知悉处罚内容。还查明,成都王牌公司、庄永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无条款载明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庄永刚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检查报告、收票证明、辞职报告、增值税发票明细复印件、证人证言、文件规定、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成都王牌公司、庄永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规,应予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成都王牌公司认为庄永刚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制定的增值税发票管理相关制度应据此对不能抵扣的税款承担赔偿责任,但成都王牌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制定系通过了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庄永刚已知悉其内容,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成都王牌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王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王牌公司负担。原审原告成都王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成都王牌公司与庄永刚之间存在合同之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庄永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成都王牌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依法于2013年制定《关于印发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发票取得和报销管理制度〉的通知》(中重王牌财字(2013)47号)、《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补充通知》(中重王牌财字(2013)119号)、《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补充通知》(中重王牌财字(2013)196号),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在公司内网发布。公司在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由于经办人的责任,造成增值税发票不能认证抵扣的,经办人应当承担税款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庄永刚应当承担由于自己工作严重不负责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成都王牌公司与庄永刚存在侵权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庄永刚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自行离开公司,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庄永刚离开公司的行为属于擅离职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庄永刚赔偿成都王牌公司增值税发票抵扣款155301.84元。被上诉人庄永刚答辩称,庄永刚在成都王牌公司工作20多年,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发现管理漏洞并及时向公司提出,多次被评为优秀,工资不过两三千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地位不平等,而公司将责任全部强加给劳动者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庄永刚的工作是采购员,在采购过程中只是根据工作习惯将增值税发票顺便带回交给财务,其不是工作职责范围。对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属于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没有专人对增值税发票进行管理,导致存在采购员交不出发票的情况,因此,庄永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针对成都王牌公司增值税发票不能认证抵扣款的具体损失155301.84元的问题,成都王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局出具的《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务用车有限公司积压未认证发票明细表》,该证据载明截止2015年4月8日前,成都王牌公司未认证抵扣过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成都王牌公司提供的遗失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经质证,庄永刚对《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务用车有限公司积压未认证发票明细表》、遗失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以及金额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成都王牌公司未认证抵扣过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6份、遗失增值税发票2张,未认证抵扣金额共计为155301.84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庄永刚是否应当承担增值税发票不能认证抵扣的赔偿责任。增值税作为流转税包括进项税和销项税,进项税和销项税不能抵扣时则会发生实际多缴税款的结果,对纳税人而言就成为损失。本案中因未认证抵扣过期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55301.84元属于成都王牌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额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可见,用人单位能够要求劳动者赔偿的损失,只能是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本人过错造成的损失。按照成都王牌公司的规章制度,庄永刚有联系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收到的增值税发票移交给财务处理的义务。因庄永刚的原因没有及时移交增值税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符合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庄永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庄永刚的工作职责是物资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不是其工作职责,导致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认证抵扣的损失有移交迟延的因素,更主要的是成都王牌公司在办理增值税发票工作中规范性的缺失造成的,庄永刚的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行为的原因力相当。又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责任,用人单位不能将损失或可能的损失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因此,本院根据庄永刚的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庄永刚承担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损失155301.84元20%的赔偿责任31060.36元。综上,因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有所变化,原审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4)青白民初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二、庄永刚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赔偿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损失31060.36元;三、驳回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成都王牌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圣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