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祝伟勇与陈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伟勇,陈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343号原告祝伟勇。被告陈丰春。原告祝伟勇与被告陈丰春、金玉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丰春、金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于庭审后撤回了对金玉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钥匙,共计货款151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钥匙货款人民币1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书写并亲笔签名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钥匙货款15100元。被告陈丰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丰春尚欠原告祝伟勇货款15100元,理应及时支付,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丰春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丰春支付原告祝伟勇货款共计人民币15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昊夫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