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商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周建刚、陈伟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周建刚,陈伟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254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卢长龙。委托代理人:丁凯。委托代理人:吴戍明。被告:周建刚。被告:陈伟静,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7806291243汉族。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建刚、被告陈伟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刚、被告陈伟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周建刚与陈伟静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日,原告与周建刚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合同约定周建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自己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周建刚向双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用以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同时原告为周建刚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周建刚逾期归还贷款,原告无需通知周建刚即可视情形予以垫付,周建刚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乙方连续逾期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贷款的累计数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的,周建刚除应向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外,周建刚还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08年6月19日,周建刚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延安支行借款364500元用于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合同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同日,原告又与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周建刚的银行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延安支行依约放款,周建刚购买了奔驰汽车一辆,并以其名义登记上牌。2012年2月16日,因两被告在合同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延安支行将两被告及原告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下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2012年8月30日,延安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共计为两被告垫付银行欠款本息合计165893.89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026元。两被告在延安支行的欠款,由原告全部代为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周建刚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65893.89元,资金占用费58062.86元(自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此后按此约定继续计算);2、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其他费用30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建刚、陈伟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证明原告与周建刚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延安支行已起诉过两被告及原告,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判决。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垫付诉讼费用。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陈述质证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周建刚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因周建刚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进行了代偿,周建刚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伟静与周建刚是夫妻关系,故陈伟静对周建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已代偿的款项应由两被告归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建刚、陈伟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代偿的款项165893.89元、资金占用费58062.86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二、周建刚、陈伟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其他费用30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周建刚、陈伟静负担,周建刚、陈伟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周建刚、陈伟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