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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永生与郭希、张嘉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永生,郭希,张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永生,个体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希(曾用名郭夕),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嘉喜,无业。上诉人安永生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04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张嘉喜虽然登记为煌嘉夜宴KTV钻石会所的法人,但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郝向军、郝乃燕、冬俊杰等5人,且张嘉喜已于2013年6月1日离职,原告起诉张嘉��、郭希,诉讼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了安永生的起诉。裁定后安永生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提供了工程合同及煌嘉夜宴的经营情况等材料,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口头主张,且二被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被告,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败诉责任。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与二被上诉人签订了《中央空调主机工程承包合同》,且已依照合同履行义务,现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及事实、理由,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依法裁判。原审裁定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046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