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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莫岭与被上诉人李东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岭,李东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莫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璞,被上诉人李东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9月23日,遂平县玉山镇伍(吴)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莫岭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伍庄村委)提供窑厂土地自东向西50亩,土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乙方(莫岭)只有经营、使用和管理权,在承包期内如需转包他人,需经甲方同意,……二、承包期为15年(自200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承包费共计玖万元,签订合同两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合同到期后,乙方如需承包,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被告莫岭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2010年9月18日,原告李东升与被告莫岭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莫岭)土地五十亩(伍庄村委土地)转让给乙方(李东升)耕种,转让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一次性交清,种植权由乙方享受,按原合同执行,其间有其它问题由甲方与村委协商解决,起止年限由2010年至2018年原合同终止”。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李东升向被告莫岭支付了145000元承包费并开始对案涉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2012年7月27日,遂平县玉山镇吴(伍)庄村委与原告李东升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现经村委研究决定后,将村委土地有原来合同基础上再往后续上一年,土地价格每亩200元,50亩合计10000元整”。该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李东升将10000元承包费交给了吴(伍)庄村委。2012年10月,原告李东升将案涉土地转包给案外人耕种。2014年10月,被告莫岭以原告转包未经其同意为由,通知原告终止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现案涉土地至今无人耕种。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李东升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莫岭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东升与被告莫岭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实质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对土地又进行了转包,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应予以终止,因原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并未约定若原告将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再转包,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故原告将土地进行再转包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土地转包合同的终止,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李东升与被告莫岭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莫岭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李东升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莫岭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莫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东升将土地转包时未取得其同意,其与李东升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已终止;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系遂平县玉山镇伍(吴)庄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村民委员会将土地承包给莫岭,莫岭转包给李东升,李东升又转包给案外人。莫岭与李东升合同的转包期限为2010年至2018年,在2012年该村民委员会又与李东升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将莫岭与李东升转包期限延长一年,证明遂平县玉山镇伍(吴)庄村民委员会同意莫岭将土地转包给李东升。莫岭认为李东升再次转包时,应经过其同意,但是其与李东升签订的转包协议上,并未此约定,故其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莫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孙 强审判员  贾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