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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泽初与董爱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泽初,董爱兵,黄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郭泽初,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被告:董爱兵,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江西少九江市彭泽县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黄志超,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市。原告郭泽初诉被告董爱兵、第三人黄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代理审判员方印、人民陪审员叶沛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泽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爱兵、第三人黄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泽初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董爱兵向原告购买了登记在黄志超名下实际属于原告所有的大众帕萨特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SXXX**),约定购车价为85,000元,在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55,000元,余款3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一直拖欠购车款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董爱兵向原告郭泽初支付购车款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告董爱兵承担。被告董爱兵及第三人黄志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泽初提交了一份汽车交易书,载明被告董爱兵向其购买车牌号为粤SXXX**(书面表述为粤SXX**,漏写了“Z”)的大众帕萨特车辆,金额为85,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1月17日前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须在2013年1月16日前付款55,000元,余款3万元在2013年4月前付清,落款处买车方有董爱兵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并附有当时粤S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当时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黄志超。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欠款声明及对账表,欠款声明载明被告欠原告公司布料款135,671.35元并欠原告本人购车款85,000元,欠款人处有董爱兵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对账表亦反映了同样的内容,也有董���兵字样的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原告称案涉车辆实际为其所有,现车辆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其至今未支付任何购车款项。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查封、冻结董爱兵价值85,000元的财产,并于2014年8月22日档案查封了董爱兵名下的粤SXXX**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泽初提供的汽车交易书、欠款声明、对账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董爱兵、第三人黄志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汽车交易书、欠款声明、对账表等证据,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声明及对账表的内容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车款85,000元,依双方汽车交易书所确定的付款时间,被告早已逾期付款,现原告诉请其支付购车款85,000元,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爱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泽初购车款8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元,保全费870元,已由原告郭泽初预交,由被告董爱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代理审判员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素贞叶倩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