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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天麟,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樟寿,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天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父子。1997年原告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原告的母亲于2012年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经(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自2012年11月起,原告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协议达成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并拒绝原告随其生活。2014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母亲张某乙垫付的自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止原告的生活费。此后,被告未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抚养费19460元。被告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2014)衢柯巡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张某乙系原告的母亲。张某乙与被告于1997年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确认原告随张某乙共同生活。2012年,张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张某乙与被告达成协议确定原告自2012年11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仍与其母亲张某乙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随其母亲张某乙共同生活,被告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计16个月的抚养费18000元,该款已由张某乙垫付,该款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张某乙9000元,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张某乙9000元。自2014年3月起,原告未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现为高三学生。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自2012年11月起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抚养义务,负担原告的抚养费。自2014年3月起,原告未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起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抚养费数额,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其主张的抚养费1946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的抚养费1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