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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袁志香诉杨孔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袁某某,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与2014年6月16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原告还多次遭受被告打骂,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要承担抚养费,并且要求平均分割财产。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内页五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曾打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婚生子袁某甲现跟随原告袁某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与2014年6月16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被告杨某某还曾打过原告,造成原告头外伤,原告因此去陈曹乡卫生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本院,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许昌县陈曹乡西赵庄村五组房屋11间,价值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并且被告还曾打过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也愿意抚养孩子,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袁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袁某甲抚养费200元为宜,直至婚生子袁某甲年满18周岁为止;对于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位于许昌县陈曹乡西赵庄村五组的房屋11间系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盖起,不能根据原、被告对房屋出力的多少而否认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的房屋的价值(5万元),本院认为该房屋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原告袁某某补偿被告2500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每月支付婚生子袁某甲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阳历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至婚生子袁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位于许昌县陈曹乡西赵村五组的房屋11间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原告袁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2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会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