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行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沈学舟与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舟,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睢行初字第0005号原告沈学舟,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建,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睢宁县岚山镇岚山街。法定代表人朱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昌恒,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程伟,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学舟不服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民政管理行政强制并要求行政赔偿,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学舟的委托代理人包敬立、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昌恒、程伟、证人沈某划、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舟诉称,2014年8月初,睢宁县岚山镇岚山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将位于原告自留地的坟地(包括原告妻子的坟地、原告父母的合葬坟地、原告祖父母的合葬坟地共3座)平掉,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任何补偿。因原告行动不便,其他亲属多在外地打工,没有及时平坟。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挖机野蛮平掉了上述坟地,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强制平坟这一激烈方式违背了中国传统的“入土为安”的殡葬观念和风俗习惯,违反了《殡葬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同时也极大地伤害了原告及其子孙的个人情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强制平坟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及父母祖父母的坟地被被告平掉的事实。2.到庭证人沈某划、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村委会按照镇里面的通知要求村民进行平坟,且坟墓已经被平的事实,证明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认可平坟的事实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称的亲属坟墓被平,经查我们镇政府没有作出该决定,也没有做出该行政行为,故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沈学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沈学舟的诉讼。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照片没有注明拍摄地点及时间,仅从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2,证人沈某划的证言,证人明确其坟墓被平时没有在现场,且对原告出示的照片也无法辨认是原告所主张的三座坟墓。不能证明三座坟墓被平的事实,且证人沈某划称到镇里面反映情况,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是镇政府所为。证人沈某划的证言只是听说,是属于传闻,证明力明显不足。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只是听说村里坟墓被平,没有证实是原告所声称的三座坟墓,且王某甲不在平坟现场。对于其声称找过宋庆林副镇长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证人王某乙没有在现场。证人张某没有听说原告三座坟墓被平。上述4证人都没有在现场。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人沈某划、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已去世的亲属坟墓被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沈某划、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在平坟时不在现场,均不能有效证明平坟行为系被告所为。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沈学舟系睢宁县岚山镇岚山村村民。其已去世的亲属葬于该村杨庄三组。2014年10月份左右,原告亲属的坟墓被他人平掉。原告遂以诉称理由,以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该赔偿,诉求如前。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在本案中,原告沈学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为系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所为,故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如有确实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学舟对被告睢宁县岚山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已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传会人民陪审员 白彦良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帅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