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国珠与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珠,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黄国珠,男,汉族,1981年1月9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建筑工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仲家喜,系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遥,系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银川晨阳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507952-5,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014,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昌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黄国珠与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珠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家喜、肖遥和被告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银川晨阳工程有限公司)国子城项目部上班。在国子城二期地下车库施工中负责钢筋绑扎工作。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国子城上班期间被一辆重型专业作业��倒车时碰伤,后被送往宁夏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原告向银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局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并建议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经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该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裁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已经向该委员会出具了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等有效证据。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国珠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及网上打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有用人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证据二、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银川市人社局),证明黄国珠从被告公司领取工资,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国珠的工作地点。经当庭质证,被告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黄国珠是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聘用的在我公司国子城项目部上班,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考勤表上可以反映这一事实。因此原告提出的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存在的。被告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子城项目部及宏顺劳务公司的考勤表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黄国珠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二、被告公司与宁夏宏顺人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黄国珠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黄国珠认为:第一、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宁夏宏顺人和劳务公司签订的,是否真实存在,原告方也无法确认。第二、该合同是否履行也无法证实。第三、该合同名为工程劳务合同,其内容是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因此该合同不能证明是由第三方对被告进行的劳务派遣。第四、该合同从内容上看是一份无效合同。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三、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黄国珠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原告黄国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对仲裁结果有异议。证据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宁夏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原告黄国珠对该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因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且是复印件;即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与宁夏宏顺人和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调取的宁夏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注册成立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与本案确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直接联系,被告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内容实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因此被告与劳务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实际的劳动关系,通过被告出具的工资证明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楚。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黄国珠于2014年4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黄国珠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宁夏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子城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合同》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企业信息,可以证明宁夏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银川晨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子城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子城小区二期一标段10#-15#楼,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土建、模板、钢筋、安装及现场文明施工,工程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开工至2014年6月30日完工。2014年3月宁夏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小红雇佣原告黄国珠到国子城项目部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在工作期间由高小红负责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4月20日原告黄国珠在上班期间被一辆重型专业作业车碰伤。原��黄国珠于2014年9月10日向贺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从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2日贺劳人仲字第(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原告黄国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与宁夏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子城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劳务合同》,宁夏宏顺人和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土建、模板、钢筋、安装及现场文明施工等工程。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主体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黄国珠系宁夏宏顺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小红雇佣的在国子城工地工作的人员,宁夏宏顺劳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系独立的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本案中的原告黄国珠系宁夏宏顺劳务有限公司招聘的人员,由宁夏宏顺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内容,并由宁夏宏顺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红给原告黄国珠发放工资,同时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国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