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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玉鑫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玉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307号。法定代表人张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培,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玉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3-1516号。法定代表人张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和军,天津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兰洪,天津市玉鑫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玉鑫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玉鑫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张培,被告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和军、王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心源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小区中被告拥有产权的车位应按照每个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位服务费,至2014年7月18日该小区地下车库尚有75个车位未售出,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20个月的车位费150000元(20*75*100),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车位服务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质;3.业主接待记录11张、维修单4张、车辆进入小区登记表1张、楼内公建巡查记录1张、监控电梯报警记录1张、车库配电间巡查记录1张、电梯机房巡查记录1张、生活泵房巡查记录1张、秩序维护员值班记录1张、卫生许可证1册、二次供水检验报告5份、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格证5册、电梯急修服务单4张、电梯合格证16张、整改通知书1张,证明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4.原告对地下车库维护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原告对地下车库提供相应服务;5.车位使用协议26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陆续出租地下车库中的车位。被告玉鑫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属实。地下车库中车位在售出前由被告按照每月每个车位100元向原告交纳车位服务费属实。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确有75个车位未售出,在此期间原告违反合同中的约定,擅自将地下车库中30个车位出租,收取出租费用,给被告造成损失100000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应提供二级服务;2.投标书1份,证明原告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具体化承诺;3.原告的资质证书复印件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对服务内容做了详实承诺。第二组证据:泰达公证处公证书1份、照片54张、载有摄像内容的光盘1张,照片及摄像内容是公证人员于2014年12月2日上午10时至11时30分在心源家园小区拍摄,证明原告没有按其投标书中的承诺,对小区进行有效的管理,违反了其在投标书中承诺的二级服务标准,构成根本违约。第三组证据:小区业主及被告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29日前在心源家园小区拍摄的照片6张,证明小区对讲门损坏、垃圾成堆、小区拥挤、利用一层住宅开设幼儿园、消防设施张贴封条,消防箱口被铆钉铆死、绿化破坏严重。第四组证据:民意调查表202张,小区共有房屋364套,售出360套,共360位业主,被告对其中202位业主走访,走访业主超过小区业主的60%,走访的业主均对原告提供的服务不满,一致要求更换物业公司。第五组证据:1.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函,证明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对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尽快整改;2.公函签收单1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函;3.解除合同通知函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4.特快专递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函。第六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份,证据来源是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原告对其他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时,因服务缺失与业主发生纠纷,原告起诉业主后,法院判决原告减免部分物业服务费用,原告不仅对心源家园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对其他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心源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约定小区中被告对拥有产权的车位应按照每个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车位服务费,至2014年7月18日该小区地下车库尚有75个车位未售出,此期间原告也未将地下车库中的车位向业主出租。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9个月的车位费142500元(19*75*10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合法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虽约定对未售出车位由被告交纳车位服务费,但该车位出租后再由被告交纳车位服务费显失公平,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地下车库中有75个车位未出售也未出租,被告对未出售认可,但主张原告已将其中30个车位出租,其提供的照片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虽另案中本案原告认可出租车位事实,但并不能以此推定出租时间在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30个车位出租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位服务费,原告主张的车位服务费计算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玉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的地下车库中车位服务费人民币142500元(19*75*100);二、驳回原告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负担156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