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陶月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陶月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负责人:杨关金、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叶思思。被申请人:陶月峰。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称,2012年6月1日,为确保借款人陈福生与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陶月峰订立合同编号为2012年8051高抵字第0000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杜伊勒宫7幢商铺55号房屋向申请人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363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6月4日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借款人陈福生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向申请人借款50万元和2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和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5月31日。两笔借款的年利率均为7.8%,逾期利息按基础年利率上浮50%计算,合同还对提前收贷、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提供了上述两笔借款。现50万元借款已到期,250万元借款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期支付利息且已涉及诉讼。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故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195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杜伊勒宫7幢商铺55号房屋(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嘉土国用(2009)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2999999.71元、利息99421.9元(其中250万元借款相应利息76264.82元、499999.71元借款对应利息23157.08元,均以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及实现抵押物权律师费20000元;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与被申请人陶月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申请人与借款人陈福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合法有效。两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号为2012年8051高抵字第00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对应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与借款金额均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被申请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对收悉该笔借款的事实签章确认且其对应编号分别与两份借款合同编号一致,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被申请人陶月峰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杜伊勒宫7幢商铺55号的房产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后借款人陈福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在借款本金2999999.71元、利息99421.9元(其中250万元借款相应利息76264.82元、499999.71元借款对应利息23157.08元,均以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及实现抵押物权律师费2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不悖。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陶月峰提供的坐落于嘉兴市巴黎都市杜伊勒宫7幢商铺55号的房产的房产(房产证号: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嘉土国用(2009)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999999.71元、利息99421.9元(其中250万元借款相应利息76264.82元、499999.71元借款对应利息23157.08元,均以合同约定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9日,之后仍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日)及实现抵押物权律师费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陶月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