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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执民字第5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焕孟、胡亚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孙焕孟,胡亚云,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129-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焕孟,系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执行人:胡亚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孙焕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05200615本院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孙焕孟、胡亚云、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14)甬慈商初字第32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胡亚云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横河镇东方明珠城11号楼902室住宅及C区-88车位,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受偿1390531元(含评估费)。现被执行人孙焕孟、胡亚云、浙江展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12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凌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