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黄文辉与赵海峰、黄媛媛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辉,赵海峰,黄媛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121号原告黄文辉,女。被告赵海峰,男。被告黄媛媛,女。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黄文辉诉被告赵海峰、黄媛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辉、被告赵海峰、黄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辉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支25万元。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三个月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现该合同已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请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合同到期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海峰口头辩称:对原告诉求本金基本认可,质证时再予以确定。因被告经营困难,集资数额巨大,利息无力承担,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还本金。被告黄媛媛口头辩称:因本案所得借款系赵海峰经营之需所借款项,属于赵海峰经营债务并非家庭债务。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黄媛媛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黄文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赵海峰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赵海峰欠款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证明赵海峰借原告25万元现金,约定2015年1月30日偿还,到期未还。证据3、银行汇款票据,证明原告将25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赵海峰。被告赵海峰、黄媛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海峰向原告黄文辉借款25万元,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黄文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海峰转支25万元。合同到期后,原告黄文辉(甲方)与被告赵海峰(乙方)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出借人民币25万元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至至2015年1月13日等条款。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赵海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黄文辉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海峰与黄媛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文辉与被告赵海峰签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届满后,被告赵海峰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赵海峰应当偿还所借原告黄文辉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海峰与黄媛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海峰对外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赵海峰与黄媛媛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峰、黄媛媛共同向原告黄文辉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赵海峰、黄媛媛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偿还原告黄文辉借款本金25万元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黄文辉承担25万元的利息。以上1-2项,被告赵海峰、黄媛媛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计6820元,由赵海峰、黄媛媛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