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翟某甲犯遗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汶上县,住汶上县。199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奸淫幼女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21日假释,假释期至2006年4月28日。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抓获,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遗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汶上县,住汶上县。2012年1月6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1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20日因犯遗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遗弃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遗弃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翟某甲有能力抚养孩子而拒不抚养,将其儿子翟某乙(6岁)、女儿翟某丙(3岁)遗弃。二、敲诈勒索罪(一)2013年5月,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以郑某甲在服刑期间不能与孩子相见为由,以索要精神损失补偿费的名义敲诈某镇某村村委现金50000元。(二)2014年3月,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在某镇移动营业厅一次一元共交话费4000元,要求一元打印一张发票,致使营业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后向营业厅经理郑某乙和营业员吴某某、田某某、丁某索要现金9000元。(三)2014年3月,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以辛某某作伪证为由,拦截、辱骂辛某某,敲诈勒索辛某某现金1万元。三、寻衅滋事罪(一)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无事生非,以某村村民张某甲多嘴为由,向张某甲索要现金1500元。(二)2014年4月,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因怀疑白某某以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某营业厅的名义向其发威胁短信为由,迫使该营业厅经理郑某乙跟随郑某甲到康美气体有限公司门口辱骂白某某,后强行索要郑某乙现金1000元。(三)2014年4月,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以白某某发威胁短信为由,在汶上县康美气体有限公司门口放高音喇叭辱骂白某某连续20余天,并向白某某索要现金50余万元未遂。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均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翟某甲涉嫌遗弃的事实。被告人翟某甲与郑某甲原系夫妻,2008年7月22日协议离婚。2012年1月,被告人郑某甲因为到汶上县某镇政府院内张贴悬赏广告并在镇政府院内谩骂,被汶上县公安局拘留5天,其间某镇某村委暂时抚养翟某甲与郑某甲之子翟某乙(2006年3月8日出生)。郑某甲被释放后,一直拒绝抚养孩子。其间某镇某村委多次与被告人翟某甲联系,翟某甲亦拒绝抚养孩子。2013年5月翟某甲、郑某甲将孩子接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翟某乙证实其爸爸叫翟某甲,妈妈叫郑某甲,妹妹叫翟某丙。2.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证实2012年1月,郑某甲因为到某镇政府扰乱工作秩序被拘留5天,其间村里暂时抚养翟某甲、郑某甲的孩子。郑某甲被释放后,翟某甲、郑某甲拒绝抚养这两个孩子。村委多次与翟某甲、郑某甲联系,翟某甲、郑某甲拒不接回孩子。3.证人辛某某证实从2012年1月起,郑某甲把两个孩子遗弃在某村委的事实。4.证人邵某甲证实从2012年1月开始翟某甲不再抚养其孩子的事实。5.证人邵某乙、张某甲证实其受某村委托照看翟某乙、翟某丙的事实。6.汶上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甲涉嫌遗弃于2012年3月12日在即墨市被抓获。2012年3月14日翟某甲因涉嫌遗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7.证明证实2012年1月6日起由某村村两委暂时抚养翟某甲、郑某甲的孩子,2013年5月翟某甲、郑某甲将孩子接回,某村补偿翟某甲、郑某甲精神补偿费50000元。8.有汶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汶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汶上县某镇人民政府证明附卷佐证。9.被告人翟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二、关于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的事实。(一)2013年5月,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以郑某甲在服刑期间某镇某村委代为抚养两个孩子导致郑某甲不能与孩子相见,以精神损失补偿费的名义迫使村委付给翟某甲、郑某甲现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郑某丙、郑某丁证实2012年1月郑某甲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治安拘留,镇里安排某村暂时照顾其孩子,后翟某甲、郑某甲拒不接回孩子,并多次去村委闹。2013年5月某村村委与翟某甲、郑某甲签一份协议,以精神损失补偿费的名义付给翟某甲、郑某甲50000元现金,翟某甲、郑某甲将两个孩子领回。2.证人韦某证实2013年5月7日某村村委给翟某甲50000元现金,翟某甲答应将孩子领走,并证实之前郑某甲多次去骂郑某丙,骂郑某丙不该养她的孩子。3.证明证实2012年1月6日起由某村村两委暂时抚养两个孩子,2013年5月7日由翟某甲、郑某甲接走,某村补偿翟某甲、郑某甲精神补偿费现金50000元。4.被告人翟某甲供述证实郑某甲因犯遗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和郑某甲都认为判决的冤,50000元现金是某村村委给其和郑某甲的补偿。5.被告人郑某甲供述证实因其被判了半年刑,其觉得冤枉,这是村里给其的精神补偿费,孩子离开其1年多,就得给其补偿费。(二)2014年3月,被告人郑某甲在中国移动通信汶上县某镇营业厅一次一元共交话费4000元,致使营业厅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后因营业员打印发票出现差错,郑某甲向中国移动客服投诉,后通过罗某某与翟某甲协调,翟某甲、郑某甲向营业厅经理郑某乙和营业员吴某某、田某某、丁某索要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郑某乙、吴某某、田某某、丁某的陈述证实郑某甲在营业厅以一元一次的方法交话费并要求打发票,打了两至三天,翟某甲也上营业厅去转悠,郑某甲交了4000元话费,造成营业厅不能办理其他业务。营业员打发票的时候发票一挤堆,造成短缺,但是金额不少。郑某甲就以此要说法,向中国移动客服投诉,后通过罗某某协调给了翟某甲、郑某甲现金9000元的事实。2.证人罗某某证实因翟某甲、郑某甲去移动公司让营业员一元一次打发票,郑某乙通过其协调给了翟某甲、郑某甲现金9000元的事实。3.移动营业厅发票证实翟某甲的电话号码(1380537****)在2014年3月1日、2日采取每次充值一元的方式在汶上县移动公司某某营业厅多次充值共计4000元。4.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对相关事实予以供述。三、关于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4年4月,被告人郑某甲以白某某发短信威胁翟某甲为由,在汶上县康美气体有限公司门口连续20余天放高音喇叭辱骂白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郑某甲在其公司堵门和放高音喇叭对其辱骂,后被派出所强制带走的事实。2.证人白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证实郑某甲用高音喇叭堵门并辱骂白某某的事实。3.证人房某某、郭某某、蒋某某、徐某某、张乙、祁某证实郑某甲辱骂白某某的事实。4.物证照片、汶上县公安局办案说明附卷佐证。5.被告人翟某甲供述证实郑某甲用高音喇叭堵门辱骂白某某的事实。6.被告人郑某甲对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录音资料光盘附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对于年幼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某镇某村委现金50000元、某镇移动营业厅现金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以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共场所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遗弃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不能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郑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犯数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第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甲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翟某甲、郑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凡青书记员 李卫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