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高玉山与青岛一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山,青岛一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高玉山,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玉山与被告青岛一木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不明确,无法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玉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