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宋XX、田XX、曲XX、王XX与被告董XX、孙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XX,男。原告宋XX,男。原告田XX,男。委托代理人张XX,女。原告宋XX,男。委托代理人曲XX,女。原告王XX,男。被告董XX,男。被告孙XX,男。原告李XX、宋XX、田XX、宋XX、王XX与被告董XX、孙XX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宋XX、田XX委托代理人、宋XX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XX、孙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4.745公顷土地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间为4年,租金为每公顷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履行了二年,第二年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租金为每公顷4000元,第二年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未给付。后原告与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XX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XX、孙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5公顷土地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间为4年,租金为每公顷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履行了二年,第二年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租金为每公顷4000元,第二年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5000元未给付。后原告与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田XX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XX、孙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6.6公顷土地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间为4年,租金为每公顷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履行了二年,第二年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租金为每公顷4000元,第二年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9400元未给付。后原告与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19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宋XX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XX、孙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2.3公顷土地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限为4年,租金为每公顷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履行了二年,第二年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租金为每公顷4000元,第二年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300元未给付。后原告与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XX诉称: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董XX、孙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9亩土地租给二被告,租赁期间为4年,租金为每公顷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履行了二年,第二年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租金为每公顷4000元,第二年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0元未给付。后原告与二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五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2012年4月3日)。证实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土地租赁事实存在。被告董XX、孙XX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五原与被告董XX、孙XX之间的租赁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对五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二、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013年8月9日)。证实二被告欠五原告承包费共计56000元的事实,及二被告系合伙种地关系。被告董XX、孙XX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欠五原告承包费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驳的证据,结合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五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董XX、孙XX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3日原告李XX、宋XX、田XX、宋XX、王XX分别与被告董XX、孙XX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XX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4.75公顷土地,原告宋XX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5公顷土地,原告田XX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6.6公顷土地,原告宋XX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2.3公顷土地,原告王XX将位于抚远县浓桥镇东方红村铁路东边9亩土地,租赁给二被告,租赁期间为4年,第一年每公顷土地租金为5000元,第二年每公顷土地租金为4000元,再履行第三年合同时五原告与二被告解除合同。2013年8月9日经五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为五原告出具一份56000元的欠条,其中欠原告李XX土地租赁款15000元,欠原告宋XX土地租赁款15000元,欠原告田XX土地租赁款19400元,欠原告宋XX土地租赁款6300元,欠原告王XX土地租赁款3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行为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李XX主张被告董XX、孙XX给付土租赁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宋XX主张被告董XX、孙XX给付土地租赁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田XX主张被告董XX、孙XX给付土地租赁款19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宋XX主张被告董XX、孙XX给付土地租赁款6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王XX主张被告董XX、孙XX给付土地租赁款3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董XX、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董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XX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董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田XX民币19400元。四、被告董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XX人民币6300元。五、被告董XX、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董XX、孙XX负担600元,余款返还原告李XX156元,返还原告宋XX156元,返还原告田XX204元,返还原告宋XX42元,返还原告王XX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鸿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