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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刘XX,杨XX,横山县华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雷XX。委托代理人雷XX。委托代理人井增艳,横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被告杨XX。被告横山县华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国税局一楼。系陕KT16**出租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苏加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航宇路邮政大楼二楼。负责人王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雷XX与被告刘XX、杨XX、横山县华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委托代理人井增艳、雷建荣、被告刘XX、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海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横山县华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陕KT16**出租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山县环城路梁家湾大桥向北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雷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XX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XX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财产损失费用共计2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伤残器具辅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634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XX负次要责任;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票据8支,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横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38608.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花鉴定费2000元;4、陕KT16**出租车保险单1份、被告刘XX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陕KT16**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刘XX准驾相符;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身份信息及年龄,雷XX的母亲何如兰1934年2月28日出生,父亲雷登尚193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放弃主张,肇事车辆陕KT16**车在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陕KT16**车在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XX、横山县华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组证据被告刘XX、英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所应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XX驾驶陕KT16**出租车沿横山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山县环城路梁家湾大桥向北5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雷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雷XX被送往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雷XX的伤情为: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38608.9元。2014年10月25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雷XX右股骨踝上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XX驾驶的陕KT16**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XX,该车挂靠在被告横山县华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雷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08.9元、误工费13566元(133元×102天)、护理费2261元(133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营养费340元(20元×17天)、残疾赔偿金31728元(7932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6元(父亲雷登尚1813元+母亲何如兰1813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在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刘XX驾驶的陕KT16**出租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上述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刘XX、杨XX、横山县华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交通费、车损的诉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及身体和心理造成一定痛苦,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XX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5354元、误工费13699元、护理费2261元,共计6631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1458.9元的70%即29021.23元;三、被告刘XX、杨XX、横山县华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