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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钱涛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涛,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晓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涛诉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因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涛系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2014年6月27日,原告钱涛向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市国土局公开:1、武土征补公告(2012)第1号公告和听证相关信息,包括下发到村委会的纸质听证告知书和村委会的签收凭证,申请和放弃听证的材料;2、武土征补公告(2012)第1号公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及相关费用的拨款凭证;3、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公告(2011)第210号公告和批准文件。被告市国土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原告钱涛,其不属于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10号的征地范围,武土征补公告(2012)第1号等相关信息与原告钱涛本人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公开。原告钱涛对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局收到原告钱涛于2014年6月27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同年7月14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书》,原告钱涛对其答复期限亦无异议,答复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钱涛作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的村民,有权申请涉及该村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武土征补公告(2012)第1号)及《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10号)的相关信息。被告市国土局主张上述公告所涉的征地范围不包括工业港村第十三组,但《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10号)中载明的是征收洪山区(化学工业区)建设乡工业港村、建设村集体土地4.212公顷,被告市国土局也未举证证明征收的具体范围,且工业港村集体土地亦是登记在工业港村农民集体名下,被告市国土局以原告钱涛属工业港村第十三组村民,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公开于法无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钱涛作出的《武汉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编号:20140445)。2、责令被告市国土局针对原告钱涛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钱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三)项规定主动公开的信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钱涛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是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并且上诉人一审诉请也是判令被上诉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精神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上事实证明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市国土局上诉称: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申请编号:20140445)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改判维持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上诉人钱涛是否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局认为,上诉人钱涛与其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二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该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上诉人钱涛所在的工业港村已经向上诉人市国土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钱涛属工业港村十三组村民,其所反映的博旺兴国征用的系该村九组土地,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与其无关。我局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该证据,足以证明钱涛与其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无关,而原审判决中却简单认定“上诉人市国土局未举证证明征收的具休范围,且工业港村集体土地亦是登记在工业港村农民集体名下”,明显不符合已查明的工业港村土地客观事实和前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钱涛应当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但钱涛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或作出任何合理说明,原审法院判决中对前述法律规定并未适用,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局依法对钱涛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改判维持我局的信息公开答复。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市国土局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钱涛作为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的村民,有权申请涉及该村征收土地的相关信息。《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1)第210号)中载明征收范围为洪山区(化学工业区)建设乡工业港村、建设村集体土地4.212公顷,上诉人市国土局无证据证明工业港村第十三组不属上述征收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撤销回复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市国土局认为上诉人钱涛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上诉人钱涛未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特殊需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钱涛认为原审法院撤销回复及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上诉人钱涛各自负担人民币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