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加中与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港民初字第0130号原告许加中。被告华建英。原告许加中与被告华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加中诉称,2013年9月16日,华建英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经催讨,华建英承诺分期归还,但仅归还了3000元。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建英归还借款37000元,诉讼费由华建英承担。被告华建英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许加中与华建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华建英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的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许加中现金4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华建英就上述借款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从今利息不计,还款在每个月底还款3000元,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到还完为止,如违约本人承担一切后果”。以上事实,有借条、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许加中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华建英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结合许加中的陈述,故本院据此认定华建英向许加中借款40000元事实成立,应予归还。因许加中认可华建英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现许加中主张华建英归还借款本金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加中借款本金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华建英负担(许加中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华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