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晶诉闫同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10月0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0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1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