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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晶诉闫同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10月0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81年10月03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119.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代审判员  解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