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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欧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94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宏帆,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林宏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受他人指使,伙同“二哥”、“阿升”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北区祥凤一巷5号对开路段殴打被害人龚某某。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持摩托车U型防盗锁殴打被害人龚某某的头部并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某某左枕部、左背部表皮剥脱,左顶骨凹陷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日上午,公安人员在小榄镇沙口社区兴国街5巷6号被告人欧某某的住宅内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获得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小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通话记录、谅解书、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欧某某及辩护人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宏图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谢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