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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志东与贾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东,贾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2017号原告张志东,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洋,男,1948年5月8日出生。原告张志东与被告贾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志东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被告因买碎米��2014年6月5日和8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6日至全部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洋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张志东提举的借条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贾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志东与贾洋存有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志东提供了借款后,贾洋即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逾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志东借款本金人民币八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贾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翠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丽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