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与李声刚、许洪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李声刚,许洪莲,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雪宫路346号。法定代表人:鹿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翟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贾志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职工。被告:李声刚,居民。被告:许洪莲,居民。被告:孙广兰,居民。被告:景洪雁,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边河村535号。被告:常传滨,居民。被告:田玲,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被告李声刚、许洪莲、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翟云、贾志飞,被告李声刚、孙广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洪莲、景洪雁、常传滨、田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诉称,被告李声刚、许洪莲、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于2014年3月2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李声刚、孙广兰、常传滨及其配偶组成联保借款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声刚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并明确约定年利率15.84%。现因被告李声刚违反合同还款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80.33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许洪莲系李声刚之妻,在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应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李声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80.33元,并由被告许洪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声刚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钱归还。被告许洪莲未作答辩。被告孙广兰辩称,担保属实,但该款应由第一被告李声刚归还。被告景洪雁未作答辩。被告常传滨未作答辩。被告田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声刚、许洪莲、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于2014年3月2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签定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李声刚、孙广兰、常传滨及其配偶组成联保借款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声刚于2014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并明确约定年利率15.84%。现因被告李声刚违反合同还款约定,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80.33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被告许洪莲系李声刚之妻,在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应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单和手工借据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声刚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声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洪莲系被告李声刚之妻,且在小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280.33元(截止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共计83280.33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二、被告许洪莲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诉讼保全费860元,由被告李声刚、许洪莲、孙广兰、景洪雁、常传滨、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小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