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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新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新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法刑执字第00456号罪犯吴新胜,又名吴云平,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13日,重庆市梁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渝二中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新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9月26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3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新胜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新胜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虽患有精神分裂症并被监狱列为一级病犯管理,仍能完成力所能及的劳动。现获监狱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吴新胜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罪犯小组评议、三合监狱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新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情况以及系病犯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新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审 判 员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