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山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刘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山民��字第205号原告深圳市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深圳市某塑胶有限公司坪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坪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总经理。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某,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邢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与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庞某,刘某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九、十、十六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16日。二、岗位:磨床。三、工资结构:基本工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工模补助360元(人民币,下同)+工作津贴1892元+不定期奖励。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及期限:2014年6月17日,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2017年6月16日。五、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12月19日,某坪山分公司作出通告,依据《奖惩管理制度》第12.16项规定,对刘某记大大过,并给予开除。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原因是刘某2014年12月19日在厂区打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坪山分公司以通告形式对刘某进行记大过处分,刘某就一直没有来上班,7天后,即2014年12月26日视为自行离职。刘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主张,2014年12月19日,某坪山分公司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通过通告的形式将刘某违法开除。刘某向本院提交了通告,该通告的内容为:“磨具三厂员工刘某(工号1003828)记大大过,并给予开除”。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对该通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晚8时许,刘某与案外人张某在了某坪山分公司门口与该公司保安发生争吵并打斗,后双方到深圳市公安局坪山派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12月19日,某坪山分公司以张某、刘某违反奖惩管理制度第12.16项:“打架者不论主从是否是工作原因产生的打架一律除名”为由,对刘某记大��过,并给予开除。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在庭审中对通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对该通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通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以此确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六、工作年限:6个月零4天。七、离职前平均工资:6475元。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刘某2014年7-11月的应发工资数分别为:6731元、6510元、6521元、6203元、6410元,平均工资数为6475元。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12950元。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主张没有将刘某予以开除,系刘某自行离职,但刘某向本院提交的通告显示,某坪山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依据其《奖惩管理制度》第12.16项将刘某开除。本院认为,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员工代表推荐书没有记载时间,不能证明《奖惩管理制度���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该条的内容“打架者不论主从是否是工作原因产生的打架一律除名”明显惩罚过重,具有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奖惩管理制度》不予采信。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依据该规定将刘某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刘某的工作年限为6个月零4天,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6475元,故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12950元(6475×2)。九、尚欠工资数额: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尚欠的2014年12月的工资津贴差额500.1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已支付2014年12月的工作津贴733.9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某每月的工作津贴为1892元,刘某上班至2014年12月19日,故该月应领取的工作津贴为1304.8元(1892÷21.75×15),差额为570.9元(1304.8-733.9)。因劳动���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应支付的工作津贴差额为500.1元,刘某未对该项提起诉讼,故本院以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该项结果为准确定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应支付的工作津贴差额。十、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尚欠的高温津贴:675元。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高温津贴,并向本院提交了工作环境的照片,拟证明工作环境安装有空调。刘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显示的不是其工作的场所,其空调也没有开过。本院认为,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刘某的工作环境空调是否开放,应按月向其发放高温津贴。刘某2014年6月16日入职,可领取的高温津贴数额为675元(150×4+150÷30×15)。十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12月19日。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23日。十三、刘���的仲裁请求:1、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2014年6-12月被克扣的加班费20000元;2、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00元;3、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2014年6-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办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6、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十四、仲裁结果:1、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82元;2、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工作津贴差额500.1元;3、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750元;4、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550元;5、某公司对某坪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五、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982元;2、无需支付2014年12月工作津贴差额500.1元;3、无需支付2014年度高温津贴750元;4、无需支付律师费3550元;5、某公司无需对某坪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的诉讼请求:1、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50元;2、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被克扣的工资1000元;3、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2014年6-10月的高温补贴750元;4、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为刘某办理离职职业体检;5、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律师费3550元。十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刘某主张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1000元,具体是指根据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若被记大大过要被扣除500-1000元的工资,某坪山分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口头称已经扣除了刘某1000元的工资。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扣发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并没有扣发刘某的工资,故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刘某主张其工作的岗位为接触粉尘类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应给予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待遇。本院认为,刘某的工作岗位在磨床,属于有粉尘的岗位,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应提交相关部门对粉尘有无超标的检测报告。因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未提交,故本院对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刘某支付了仲裁阶段的律师费4000元,结合其胜诉比例,本院酌定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应支付其律师费355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办法》第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950元。二、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14年12月的工作津贴差额500.1元。三、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高温补贴675元。四、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律师费3550元。五、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某办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六、驳回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已预交5元),由某公司、某坪山分公司负担8元、由刘某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诗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