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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行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金莲与方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金莲,方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执行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张金莲,女,194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欧友利,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执行人方志祥,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张金莲与被执行人方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终字第114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方志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1171.5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垫受理费211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无被执行人方志祥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尚欠赔偿款人民币21171.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垫受理费211元。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张金莲意见,张金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裁定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霄县人民法院(2015)云执行字第34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耀辉审判员  王建顺审判员  何国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沛欣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