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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萍与翁朝晖、潘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萍,翁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徐萍,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春兰、卢琦峥,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朝晖,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徐萍与被告翁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萍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朝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萍诉称:2014年5月5日,借款人潘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翁朝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多次向二人催讨,但二人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翁朝晖对借款人潘鸿应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翁朝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案外人潘鸿出具给原告徐萍《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徐萍(××)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潘鸿350302197510120039借款日期:2014.05.05”。案外人潘鸿还在《借条》的右上签注:“建行62×××05”。被告翁朝晖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经向案外人潘鸿及被告翁朝晖催讨,二人均未能偿还为由,诉至本院。原告徐萍原把案外人潘鸿一并列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对潘鸿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徐萍用本人账号为“62×××05”的银行卡向案外人潘鸿账号为“62×××05”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流水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潘鸿由被告翁朝晖提供担保向原告徐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拖欠至今未归还,此有原告仍持有的由案外人潘鸿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催告不还,应承担催告后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翁朝晖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翁朝晖应对借款人潘鸿应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朝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潘鸿应偿还给原告徐萍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翁朝晖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无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