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法执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红梅与黄开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红梅,黄开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罗红梅,学生。法定代理人罗孔江,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梦姣,农民。被执行人黄开顺,农民。申请执行人罗红梅与被执行人黄开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罗红梅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38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3556.7元,承担诉讼费175元、执行费106元,共计13837.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及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凤法执字第3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帮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忠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