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世忠与韩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忠,韩普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622号原告:马世忠,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委托代理人:许万立,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普胜,男,锡伯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街道。原告马世忠诉被告韩普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普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被告和案外人贾伏成为偿还韩普高债务,同时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1日,在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原告借给被告韩普奎10000元、被告韩普峰20000元、被告韩普胜20000元、被告韩普为20000元、被告韩克20000元,案外人贾伏成20000元,总计110000元。该11万元经原告直接向韩普高支付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还款期限为1年,保证在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执行)。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该款110000元现金一次全额交付给沈阳农商行马三家支行,结清了上述各种被告和贾伏成对韩普高的欠款后,贾伏成偿还原告20000元,韩普峰偿还原告3000元,韩普胜偿还原告2000元,韩普奎、韩普为、韩克分文未付。为此诉请你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普胜向原告偿还本金1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普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韩普胜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案外人韩普高拖欠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农商行利率计算。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将借给被告韩普胜的该笔借款直接汇入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三家支行,用于偿还案外人韩普高的贷款。该借款事实发生后,原告将借款中的2,000元与原告拖欠被告韩普胜的2,000元债务相抵销,被告韩普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据1份、收贷收息凭证1份作为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韩普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世忠与被告韩普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韩普胜给原告出具借据,确认了上述借款,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18,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明确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农商行利率计算,但因农商行利率有多种标准,具体按照哪一种利率标准执行双方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韩普胜应向原告马世忠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普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世忠借款本金18,000元人民币,并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本判决限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韩普胜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马世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