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亚平与张武明、江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平,张武明,江长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756号原告赵亚平,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张武明,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被告江长珠,女,1977年3月6号,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原告赵亚平与被告张武明、江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明、江长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平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武明、江长珠因种植烟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武明、江长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武明、江长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武明、江长珠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赵亚平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武明、江长珠向原告赵亚平借款100000元,有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证明原告赵亚平与被告张武明、江长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俩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武明、江长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武明、江长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亚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武明、江长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跃民代理审判员 季 艳人民陪审员 周合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