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新国与许永山、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聂良德、信阳运输集团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新国,许永山,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聂良德,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申字第000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新国。委托代理人:杨家桥,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永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负责人:关振环,队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责人:王之元,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聂良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肖宏,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为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新国因与被申请人许永山、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聂良德、信阳运输集团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2014)六民一终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新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六安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与本案一、二审时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李新国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一、李新国申请再审称许永山无道路运营资质,无权主张停运损失。经查,一审中,许永山提交了挂靠运营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皖C145**号车的所有人为蚌埠市新马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公司具有道路运营资质,故该车从事道路运输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许永山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可以依法主张相关损失。二、李新国另称一审的鉴定结论涉及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的相关基础法律事实不清。从本案案情看,许永山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遭受了损失,该节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许永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至于李新国称相关鉴定结论问题,停运损失及车物损失的鉴定结论已经本案当事人举证、质证,且李新国在原审中未对上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一、二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综上,李新国的申请再审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新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萍审 判 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