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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叶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娟娟等与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袁建庄,王够,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海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叶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吴娟娟,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二帅的妻子。原告袁某甲,女,200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袁某乙,男,201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娟娟,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袁某甲、袁某乙之母。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建庄,男,195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二帅的父亲。原告王够,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袁二帅的母亲。原告袁建庄、王够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建庄、王够的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水,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集团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袁建庄、冯够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申请王海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参加诉讼申请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娟娟、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吴娟娟以及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原告袁建庄、王够及原告袁建庄、王够的委托代理人孙振生、王莉,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王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1时许,邵晨琼驾驶豫PX04**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史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袁二帅驾驶的豫DFK1**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二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袁二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豫PX04**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起诉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袁二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37.79元、60000元,三项合计279437.79元。原告袁建庄、王够请求1、作为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的共同原告参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分配;2、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袁建庄、王够因袁二帅支付的医疗费、物损10027.34元;3、被告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建庄、王够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79761元。审理中,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变更原诉讼请求为220406.64元,原告袁建庄、王够变更原诉讼请求为131937元。被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豫PX04**号江淮自卸车不是我公司所有车辆,是实际车主王海水挂靠入户在我公司名下车辆,我公司不是车辆控制人,也不是运输受益人。车主对挂靠车辆拥有所有权,收益、风险均归挂靠车主。我公司与车主只是挂靠经营关系,挂靠车主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王海水是实际挂靠车主,本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挂靠车主王海水承担。3、原告及死者袁二帅均为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4、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车主承担。被告周口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我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有效的赔偿。2、如无合同约定的免责或拒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3、该次交通事故系双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为同等责任,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应为50%。4、肇事车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36000元,该部分在赔偿原告时应当扣除或返还给被告王海水。5、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海水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吴娟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娟娟的基本情况;2、袁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基本情况和户口情况及实际年龄;3、袁某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其基本情况和户口情况及实际年龄;4、袁二帅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了袁二帅的户口性质及年龄等相关情况;5、袁二帅和吴娟娟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袁二帅和吴娟娟是合法夫妻关系;6、吴娟娟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吴娟娟属于四级残疾等级,属于无劳动能力;7、叶县叶邑镇孟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吴娟娟丧失了劳动能力,属于四级残疾;8、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袁二帅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9、肇事者司机邵晨琼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远大集团畅达公司;10、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商业三责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X04**号车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1、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PX04**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袁建庄、王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建庄、王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2、叶县叶邑镇孟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袁建庄、王够系受害人之父母,一生育有3个子女;3、费用清单1组,证明袁二帅在平顶山152医院共花费医疗费8027.94元;4、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受害人袁二帅所驾驶的大阳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2485元;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6、被告王海水与受害人袁二帅的亲属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因受害人袁二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原、被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王海水自愿额外赔偿原告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此赔偿款不计入总赔偿内,王海水车辆维修费自负,不再要求原告方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3份,证明王海水向交警部门缴付了36000元;2、汽修厂发票3份,证明豫PX04**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修车损失为18200元,五原告应当承担10100元。3、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证明远大集团畅达公司与王海水是挂靠关系。被告王海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所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四级伤残,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资格的证明,应当由市级劳动局下属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来进行确定;故,对于6、7号证据中关于原告吴娟娟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妻子属于被扶养人;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事故责任均为机动车,赔偿比例应按50%;对9-11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袁建庄、王够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所提交的1号证据,可以确认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袁建庄、王够并没有达到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赔付扶养费;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对4-6号证据无异议,但对6号证据,认为原告收取的24000元应当予以退还或折抵赔偿款。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对1号证据认为仅证明王海水向交警部门缴款情况,我们没有从交警部门领到上述款项;对于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对方车辆有这个车损,王海水没有提出诉求,并且在商业险部分有相应的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对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袁建庄、王够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领取是35000元;对2号证据认为,即使对方车辆有这个车损,王海水没有提出诉求,并且在商业险部分有相应的险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从我方提供的6号证据中可以证明王海水放弃了向原告要求承担车损费的权利;对3号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提供的1-5、8-11号证据,原告袁建庄、王够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吴娟娟提供的6、7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吴娟娟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21时许,邵晨琼驾驶豫PX04**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0234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史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袁二帅驾驶的DFK158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二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晨琼、袁二帅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二帅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抢救,并支付院前急救费400元、医疗费5137.94元,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由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袁二帅的豫D**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485元。原告袁建庄系受害人袁二帅之父,原告王够系受害人袁二帅之母,二人一生共育二子一女。原告吴娟娟系受害人袁二帅之妻,且因吴娟娟患小儿麻痹,造成吴娟娟残疾,丧失部分生活能力,是死者袁二帅生前的被扶养人之一,原、被告均认可吴娟娟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50%。原告袁某乙、袁某甲系受害人袁二帅之子、女,均为死者袁二帅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处理此事,原告袁建庄与被告王海水签订有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乙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二、甲方额外赔偿乙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此赔偿款不计入总赔偿内。三、甲方车辆维修费自负,不再要求乙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均认可本协议。被告王海水已支付给原告袁建庄、王够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5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海水为维修豫PX04**号车,支付维修费18200元。豫PX04**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远大集团畅达公司,车辆产权人为王海水。被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与被告王海水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约定了被告远大集团畅达公司与被告王海水之间的权利、义务。豫PX04**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其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3日24时止。本院认为,邵晨琼驾驶豫PX04**号江淮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袁二帅驾驶的豫DFK1**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二帅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袁二帅经抢救无效死亡。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邵晨琼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袁二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以邵晨琼、袁二帅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因豫PX04**号在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按照邵晨琼、袁二帅各自过错的比例,由被告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周口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五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2、原告袁建庄、王够支付的丧葬费18979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4、原告袁建庄、王够支付的医疗费5537.94元;5、原告袁建庄、王够为处理袁二帅后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考虑为4000元;6、豫DFK1**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辆损失价值为2485元;7、被扶养人吴娟娟的生活费56277.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50%=56277.3元);被扶养人袁某甲的生活费45021.84元(5627.73元/年×12年÷1.5人=45021.84元);被扶养人袁某乙的生活费52525.48元(5627.73元/年×14年÷1.5人=52525.48元)。依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95671.41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66180.15元。人民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537.94元,豫DFK1**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辆损费为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24321.11元[(366180.15元-110000元-5537.94元-2000元)×50%=124321.11元];以上共计241859.05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分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应当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66000元(110000元÷5×3=66000元)、死亡赔偿金38852.04元[(169506.80-40000元)÷5×3×50%=388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71元(95671.41元×50%=47835.71),共计152687.75元。原告袁建庄、王够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44000元(110000元÷5×2=44000元)、死亡赔偿金25901.36元[(169506.80-40000元)÷5×2×50%=25901.36元]、医疗费5537.94元、丧葬费9489.5元(18979元×50%=9489.5元)、豫DFK1**号二轮摩托车辆损失费2242.5元[(2485-2000)×50%+2000=2242.5元]、参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4000元×50%=2000元),共计89171.3元。本案虽然追加了王海水为被告,但是被告王海水一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王海水的垫付款,本案不予处理,由其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52687.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建庄、王够经济损失共计8917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袁建庄、王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5304元,由原告吴娟娟、袁某甲、袁某乙负担100元,由原告袁建庄、王够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斋审 判 员  白胜勇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