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法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平丽与杨杰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平丽,杨杰,孟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七法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李平丽,女,汉族,1979年4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杰,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孟少华,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关于李平丽申请执行杨杰、孟少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5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孟少华协助申请人李平丽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房产过户手续,但被执行人孟少华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孟少华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协助申请人李平丽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王立砦北街的产权手续登记至申请人李平丽的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周 辉审判员 陈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向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