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沈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蒋XX。上诉人楼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起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3月23日,双方即到永康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在一些生活琐事上发生争吵。2010年9月份,原告因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双方也是争吵不断。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出手殴打了原告。之后,被告就离家至今。原告因为无法忍受每天在争吵中生活,于2013年3月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还是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无法继续维持婚姻,无法继续再共同生活。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楼某在原审答辩称:1、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有时发生争吵的原因仅仅为了一些家庭琐事而已,原、被告由于结婚时都已经进入老年人行列,又鉴于文化不高,所以发生一些口角也是不足为奇的;2、2010年9月,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也是一直陪护左右;3、被告在永康城里打扫卫生所挣的工资以及置办的物品也都拿回家与原告共用,被告的亲生子女也经常照顾原、被告的生活,被告也想去原告家住,但原告不让被告去住;4、原、被告都是老年再婚,离婚也不是件体面的事,况且原告也无子女,少年夫妻老来伴,被告的身体现在也很不好,患有血管堵塞以及脑萎缩,作为夫妻,原、被告应该相互扶持,原告不要冲动做出离婚的决定。综上,希望法院能帮忙劝说原告不要与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丧偶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老年夫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但是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且在原告沈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有任何改善,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楼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宣判后,楼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造成双方分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拒之门外,且分居时间未到两年;双方系老年再婚情况特殊,且被上诉人无子女、晚年生活会很无助,双方只要相互理解与包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某在二审中辩称:双方经人介绍20多天就登记结婚,没有深入了解过;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一审时上诉人已认可彼此分居2年以上,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1月20日以及2014年12月先后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系老年再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且被上诉人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至今未有任何改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故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楼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黄 晖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