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与邓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50号原告邓某甲。原告邓某乙。法定代理人邓某甲(系邓某乙姐姐)。被告邓某丙。原告邓某甲、邓某乙与被告邓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但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出法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邓某乙诉称,原被告三人系刘仁娣与邓本伦夫妻的三子女,其中邓某乙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刘仁娣去世后邓某甲被指定为邓某乙的监护人,因此本案其作为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仁娣系刘锡昌与惠农仙夫妇的养女。原大刘村9号房屋系刘锡昌祖宅,后在刘锡昌成家时分给了刘锡昌。刘锡昌、惠农仙去世后该房屋由刘仁娣继承。2011年5月该房屋经拆迁安置为夏家边家园3号102室以及夏家边家园17号103室两套房屋。2011年11月29日,刘仁娣留有遗嘱载明该两套房屋均由邓某甲继承。现两原告主张:按照刘仁娣的遗嘱及法律规定,通过继承确定原被告对上述两套房屋各自的权属份额。被告邓某丙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仁娣与邓本伦于上世纪60年代初结婚,共育有女儿邓某甲、长子邓某丙、次子邓某丁。刘锡昌与惠农仙夫妇未生育子女,生前仅收养刘仁娣一女。刘锡昌在上世纪80年代去世,邓本伦于1995年去世,惠农仙于1996年去世,刘仁娣于2012年去世。邓本伦父母早于邓本伦去世,刘锡昌父母早于刘锡昌去世,惠农仙父母也早于惠农仙去世。又查明,邓某乙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多次在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邓某乙最近一次住院治疗(即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主治医师调查,主治医师称邓某乙发病住院期间,非常缺乏自制力,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丧失,经过药物控制治疗后,也仅能部分恢复,即可以料理简单的个人生活,但几乎不与他人交往,分析能力明显受损;关于邓某乙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主治医师称,邓某乙病程长,期间缓解一直不彻底,根据住院治疗、对药物的反应程度以及出院时的状况,如果在有效的药物控制下,其仅具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如果没有有效药物控制,病情将再次加重,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邓某乙目前一人居住在夏家边家园3号102室。刘仁娣生前为邓某乙的监护人,刘仁娣去世后,经邓某甲申请,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场蠡湖社居委)同意邓某甲作为邓某乙的监护人;在蠡湖社居委批准后,邓某甲又向无锡市××人联合会(下称市残联)申请指定其作为邓某乙的监护人,市残联于2014年8月1日指定邓某甲作为邓某乙的监护人。邓某乙因精神××无劳动能力,自2012年7月起,每月领取生活救助金,目前其每月享受600元左右的生活救助金。还查明,原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大刘村9号房屋系刘锡昌祖屋,在刘锡昌与惠农仙结婚成家后该房屋被分给刘锡昌。刘仁娣与邓本伦结婚后,该二人与刘锡昌、惠农仙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内,该房屋自被分给刘锡昌后至被拆迁均未改造、翻建。2011年5月,该房屋进入拆迁,拆迁安置为夏家边家园3号102室以及夏家边家园17号103室两套房屋。又查明,邓某丙成家前获批独立的宅基地建造大刘村11-2号房屋,2010年8月该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目前已安置一套房屋即夏家边家园34号202室,另尚有一套120平方米户型安置房待安置。此外,拆迁安置后,邓某丙与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拆迁办就部分拆迁安置面积签订回购协议,因此获得回购款50028元。另外,邓某丙目前享受低保待遇,每月低保收入66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在刘仁娣邻居陈惠英、亲戚刘学平,邓某甲同事沈满生、彭振清四人见证下,由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张小虎律师代书,刘仁娣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包括夏家边家园3号102室以及夏家边家园17号103室两套房屋在内的其全部财产均由邓某甲继承;因邓某乙有××,其衣食住行、行医看病、生养死葬等由邓某甲负担。在该遗嘱落款处,陈惠英、刘学平、沈满生、彭振清、张小虎均签名捺印,刘仁娣也签名捺印。本案立案时,邓某甲代理邓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邓某乙长期患有××且仅领取较低的生活救助金,要求对邓某乙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该申请经本院审查予以批准。另外,诉讼中,因邓某甲起诉时将邓某乙列为原告,考虑到本案系继承纠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邓某丙发送告知函,告知邓某甲在起诉时要求作为邓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本院也同意指定邓某甲为其诉讼代理人,如其对邓某甲作为邓某乙诉讼代理人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书面提出异议,但邓某丙收到上述告知函后并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两原告陈述,考虑到邓某乙居住在夏家边家园3号102室的稳定性以及将与邓某丙协商处理诉争两套房屋归并事宜。本案中,两原告仅要求对诉争两套房屋进行确权,不要求处理归并事宜。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指定监护人决定书、××人证、无锡市无固定收入重残人员生活救助金领取证、入院出院记录、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安置结算表、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安置房回购协议、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邓某丙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出法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但监护人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邓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蠡湖社居委及市残联均指定邓某甲为其监护人,诉讼中本院指定邓某甲为邓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对此邓某丙并未提出异议,故邓某甲可作为邓某乙诉讼代理人但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遗产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所谓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原大刘村9号房屋为刘锡昌祖屋,在刘锡昌与惠农仙结婚成家后分给了刘锡昌,该房屋应为刘锡昌与惠农仙的夫妻共同财产。上世纪80年代,刘锡昌去世后,发生继承,该房屋应由刘锡昌唯一养女刘仁娣及妻子惠农仙法定继承,继承后,刘仁娣享有该房屋1/4产权份额,惠农仙享有该房屋3/4产权份额。通过此次继承,邓本伦与刘仁娣基于夫妻关系而共同共有刘仁娣继承的该1/4产权份额。1995年邓本伦去世后,就大刘村9号房屋中邓本伦享有的产权份额再次发生法定继承,继承后邓本伦原享有的1/8产权份额由刘仁娣、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平均继承,各自享有1/32的产权份额。1996年,惠农仙去世后,其享有的对大刘村9号房屋的3/4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刘仁娣继承。至此,通过上述继承,刘仁娣享有大刘村9号房屋29/32的产权份额,邓某甲、邓某丙、邓某乙各享有1/32的产权份额。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中,刘仁娣于2011年11月29日立有代书遗嘱,载明包括本案诉争两套房屋在内的其个人全部财产均由邓某甲继承,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有效。由于刘仁娣在原大刘村9号房屋中仅享有29/32的产权份额,而诉争两套拆迁安置房系原大刘村9号房屋的物权转化,刘仁娣在诉争两套拆迁安置房中也只享有29/32的产权份额,故其所立遗嘱也仅能处理其本人所享的29/32的产权份额。此外,关于刘仁娣的另外两法定继承人邓某丙、邓某乙,其中邓某丙不仅在自有房屋拆迁安置时享有安置房产利益、获得回购补偿,而且每月享有660元低保收入;邓某乙每月可领取600余元的生活救助金,该二人均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形,故邓某甲可按照刘仁娣所留遗嘱全部继承刘仁娣享有的对诉争两套房屋29/32的产权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后,邓某甲享有诉争两套房屋15/16的产权份额,邓某乙、邓某丙则各自享有1/32的产权份额。另外,经本院释明,两原告仅要求对诉争两套房屋进行确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夏家边家园3号102室、17号103室两套房屋由原告邓某甲继承享有15/16的产权份额,由原告邓某乙继承享有1/32的产权份额,由被告邓某丙继承享有1/32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6384元(注:案件受理费原为6590元,因邓某乙应承担206元予以免交,实收6384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6178元,由被告邓某丙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俊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九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