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永强与马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马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西初字第53号原告:张永强,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西佛镇。被告:马冬,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台安县光明街47-300,现住辽宁省台安县桓洞镇。原告张永强诉被告马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被告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2014年11月26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被告因代理兽药产品一事找原告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后原告即到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此次纠纷中,原告没有过错,所有过错均在于被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680.26元、误工费1909.95元、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342.18元,合计8782.39元。被告马冬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过多。另外,目前我没有能力赔偿,有能力时一定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台安县桓洞镇本街经营兽药店。2014年11月26日11时40分,被告马冬因代理某品牌兽药一事到原告张永强经营的兽药店内找原告张永强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受伤,当时入住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二级护理14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3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误工费112.36元×17天=1910.12元,护理费95.87元×14天=1342.18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8740.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医疗费收据6份、住院病历1份、营业执照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台安县公安局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冬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纠纷,未能理智地正确处理,而是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将原告打伤,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此事件中亦与被告争吵并厮打,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强经济损失人民币8740.76元的70%即人民币6118.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冬承担35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昊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