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法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法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马某甲,男,回族,现年38岁,粗识字,农民。被告马某乙,女,回族,现年30岁,不识字,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以与被告马某乙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行使权利所做的处分,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雍锦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鸿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