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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巩某某、宁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巩某某,宁某某,杨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巩某某、宁某某、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3)古民一初字第00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被上诉人宁某某及被上诉人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兴业里99-1号房屋(建筑面积532.48平方米、越层、四间、砖混)系原告巩某某与宁某某自建商服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巩某某名下。2013年5月1日之前,被告张甲与原告宁某某协商租赁房屋事宜后,被告杨某某与原告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此房二层出租给杨某某,年租金1.5万元,上打租,租期3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后来在原告宁某某要求下,被告张甲在原告与杨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尾部签名,并标注联系电话。被告张甲系凌河区展融食品商贸中心经营者,其是锦州地区“开卫”饮料的销售代理,被告张甲用杨某某租赁的房屋作为展融食品商贸中心库房,存放“开卫”饮料。2013年9月25日0时45分许,原告宁某某、巩某某出租的上述房屋二楼地面大面积坍塌,当日原告宁某某报警,被告张甲委托其库房主管任某某到场,出警记录记载:报警人宁某某报案称自己家库房被租户张甲做生意进开卫饮料将玉石板压塌(23日进5016箱,24日3486箱,共计8502箱,外加库存2000多箱,每箱6瓶,每瓶1公斤)。任某某在出警情况登记表上签字,公安机关二位出警人签字并记载以上报警情况与接警情况所记录的登记情况一致,情况属实。事发时二楼库存开卫饮料共计10502箱之多,合计60多吨,堆放在二楼中间靠东侧位置,旁边留有过道。诉讼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鉴定结论,二原告受损房屋修复费用为99000元。原审认为,我国建设部关于建筑结构荷载规范要求,建筑结构设计应根据使用过程中在结构上可能同时出现的荷载,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分别进行荷载组合,并应取各自不利的效应组合进行设计。并且规定不同用途的房屋,地面荷载设计不同标准。作为书库、档案库、贮藏室等,楼面荷载要求5千牛/平方米,比一般商用房屋设计荷载要求更高。原告宁某某出租给被告杨某某的房屋是其自建的二层砖混结构的商用房屋,其在出租前即知道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用途是库房。现在原告巩某某、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房屋荷载符合库房出租条件,因此对于房屋坍塌的损害后果原告巩某某、宁某某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杨某某虽是与房主签订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但从库房张贴的规章制度及招库管的广告联系电话为张甲,可以看出该房屋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甲。虽被告张甲予以否认,并提供了二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但并未提供二人之间进货结款等相关业务往来的凭证,被告杨某某也没有提供销售相关凭证,因此单凭张甲提供的经销合同不能认定库房内的饮料属于杨某某,被告张甲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某作为承租人,被告张甲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在租赁房屋后对租赁物具有正当使用的责任。二人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明知此房是二楼的情况下,将60多吨货物堆放在一起,造成一定区域内地面负荷增加,致使地面坍塌,其不合理使用房屋,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因此二人对此应承担管理不当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当时堆放的货物没有60吨一节,虽出警记录记载内容为原告宁某某陈述,但当时被告张甲的仓库主管任某某在场,而且宁某某不可能知道被告张甲仓库每天进货及库存货量具体数字,该数字应来源于任某某陈述,对于上述内容,当时出警的警察也予以核实并确认,故对被告张甲陈述当时堆放货物没有60多吨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原告巩某某、宁某某自担30%责任,被告杨某某、张甲承担70%责任为宜。二被告作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二原告仅要求被告张甲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甲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损失问题提出的异议一节,因该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价格符合市场行情,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张甲赔偿原告宁某某、巩某某经济损失6930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6300元,由原告宁某某、巩某某负担1890元,被告张甲负担4410元;公告费30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古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张甲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宁某某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张甲无关,张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上诉人张甲不是实际的承租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展融食品商贸中心签订的经销合同可以清晰看出系具有铁北片区开卫产品经营权的被上诉人杨某某与房主巩某某和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使用人也系杨某某,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租赁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杨某某承担,与上诉人张甲无关。二、被上诉人宁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不符合标准的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对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1)被上诉人宁某某在报警记录中陈述自己居住的地点为兴业里99-1号,即被压塌的房屋,并明确称自家库房被压塌,说明被上诉人宁某某出租的房屋性质是库房,承租人的日常的使用状况房主均了解和掌握。出租者应当告知该库房存放货物的标准,出租者未予提示存过错。(2)房屋档案记载该房为9间,非法院认定的4间房屋,并对砖混结构房屋进行了改造,并且无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允许出租的合乎法律规定标准的房屋。被上诉人不能提供符合标准的库房给出租者,未告知承租人房屋的实际状况,对房屋的使用状况未进行必要的管理,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三、评估报告书虽程序合法,但报告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四、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张甲和被上诉人巩某某、宁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巩某某、宁某某答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一、我确认张甲是实际承租人,虽然杨某某和我签订合同,但是在张甲的授予下签订的。我的协议中没有库房字样,是门市房,到六月份,地面被压坏。二、房屋是有产权证的,如不合格也不会发产权证。上诉人说九间房,我房屋是验收后发的证,按证说话。三、评估报告合法。四、一审判决合理,综上,坚持一审判决意见。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甲提出张甲不是实际承租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甲虽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但其亦在该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结合该房屋中张贴有展融食品商贸中心的规章制度、招库管广告以及事发后张甲的库管任某某在报警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张甲是该房屋实际使用人,张甲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甲提出的被上诉人宁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不符合标准的房屋出租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对造成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以及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缺乏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巩某某、宁某某出租的房屋系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法房屋,至于该房屋是否符合库房标准,上诉人张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亦未在协商租房时要求被上诉人巩某某、宁某某提供材料证明房屋是否符合库房标准,且原审已经以被上诉人巩某某、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房屋荷载符合库房出租条件确定二被上诉人自担30%责任,该责任比例的确定是适当的,上诉人以上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甲提出的评估报告书内容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赔偿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房屋地面坍塌,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房屋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张甲,被上诉人杨某某作为承租人,上诉人张甲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不合理使用房屋,是造成坍塌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巩某某、宁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房屋荷载符合库房出租条件,对于房屋坍塌的损害后果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并依此确认责任比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张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庄 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