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梅霖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梅霖,倪友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生力路8号对面、318国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吴福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霖(曾用名梅发林),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友芝,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主张已注销的原出资设立的公司的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上诉人有权承继公司相应债权,但承继的法律效果不能当然包括合同整体权利,被上诉人以原合同关系主张管辖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设立的原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但原公司住所地并不等同于作为出资人的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安徽桐城,即使本案约定以原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三、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管辖异议受理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梅霖、倪友芝所主张的债权来源于被注销的原杭州梅氏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即梅霖、倪友芝主张权利系基于原杭州梅氏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承继该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梅霖、倪友芝同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包括受案涉合同管辖条款的约束。考虑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案涉合同管辖条款中的“原告所在地”应为签订合同时的双方当事人中先起诉一方的住所地,不因主张权利的主体变更而改变。因原杭州梅氏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萧山区宁围镇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3幢营业房112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湖州南浔四环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吉兰?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