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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温某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被告谭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在茶陵县,现住广东省。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在深圳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2月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谭某。自女儿出生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个性强暴、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和小孩,导致夫妻无法生活在一起,且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间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谭某某口头辩称:1、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结婚证系民政局颁发,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底在深圳打工相识、自由恋爱,2009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5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谭某。原告称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务正业、个性强暴、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关心原告和小孩,导致夫妻无法生活在一起,且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间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有7年时间,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后育有一女。婚生女谭某尚且年幼,需要父母亲的殷切关怀和照顾。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和照顾小孩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加强沟通,对彼此多一份包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增强自身的责任感,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双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